| 杨长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7:4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长行,男,1972年8月8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长行与谢XX等人酒后在睢阳区郭村镇西胥加油站看打扑克时,谢XX与玩牌的谢X1发生了纠纷,杨长行拉住谢X1的右手将其拉出门外,谢X1的右手拇指被扭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长行已赔偿被害人谢X1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1的陈述;证人谢X1、李XX、李XX、尚XX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长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长行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长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萍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