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4:09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355号 |
原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侯巍,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军、李阳,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朝阳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许长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生林,该公司售楼部经理助理。 原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777号万基商务中心的6套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共为1134.6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1000元,总价款为1252504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2225040元,剩余300000元在办理完上述6套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等产权登记手续后付清,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6套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等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收房款按日息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房产证办好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1222504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6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等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777号万基商务中心的6套房房号分别为:二层2D号房、二层2E号房、二层2F号房、二层2G号房、二层2H号房、二层2I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等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按已收房价款按日息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之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1份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工行山西省太原五一路支行向被告汇去购房款12225040元;3、长期资产购置付款单据,证明原告公司内部批准支付购置被告开发的6套房屋的购房款12225040元;4、15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 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29日原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777号万基商务中心的6套房卖给原告,房号分别为:二层2D号房、二层2E号房、二层2F号房、二层2G号房、二层2H号房、二层2I号房,建筑面积共为1134.6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1000元,总价款为1252504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2225040元,剩余300000元在办理完上述6套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等产权登记手续后付清,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6套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等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以收房款按日息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房产证办好为止。6套房屋均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6套房屋交付原告。2010年7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12225040元。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6套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等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则按已收房价款按日息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房产证办好为止。被告在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应在2010年12月29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好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2010年12月29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777号万基商务中心的6套房房号分别为:二层2D号房、二层2E号房、二层2F号房、二层2G号房、二层2H号房、二层2I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等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已收房价款12225040元从2010年12月29起按日息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43元,由被告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