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飞与被告田保安、周振山、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6:58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1210号 |
原告张飞,男,199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金岗村。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10818289X。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保安,男, 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常马口村委。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6010012432。 被告周振山,男, 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徐堂村委周庄村。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010262479。 被告张伟,男, 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胜隆小区6号楼A区中单元3层北户。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111251233。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飞与被告田保安、周振山、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卫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购买桩机一台,在济源市邱礼庄村建筑工地上承包地基打桩工程。2012年2月2日经王升介绍,原告到三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2年2月5日下午2点多钟,工人领班人安排原告及其他两名工人到泵车处接钢管,铲车将钢管铲起后钢管又滑脱下来,将原告的左踝关节砸伤,不能活动。原告受伤后,住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被告张伟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回到老家休养,在民权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00元。经商丘庄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下肢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46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 三被告提交答辩状称:被答辩人不是三被告雇佣的工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答辩人之伤与三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被告的打桩机早在2011年11月8日已租给了汪爱民,汪爱民每月交给三被告租金2万元,至今还在租赁期(详见双方租赁协议),被答辩人是汪爱民的雇工,由汪爱民发放原告工资,所以被答辩人将三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张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对朱龙(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郭合领、王升(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三被告合伙购买桩机在济源市邱礼庄村建筑工地上承包工程的事实;2、经被告田保安的女婿王升介绍,三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打工,原告在从事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期间,左踝关节被砸伤的事实;3、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其它损失经王升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未调解成功的事实。第三组:1、住院病历十三页;2、医疗费单据五张;3、商丘庄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状况、住院天数、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时所花去的医疗费用;2、原告左侧下肢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打桩机在2011年11月8日已租给汪爱民,原告在汪爱民雇佣下打工,与三被告没有雇佣关系,三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汪爱民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各一份;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三被告的打桩机已租给汪爱民;汪爱民租用打桩机后,雇佣张飞在工地上打工,张飞与汪爱民有雇佣关系。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租赁打桩机不是事实,原告是三被告直接雇佣的工人,而且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用均由三被告支付。三被告合伙买了几台打桩机,三被告不能证明租赁给汪爱民的打桩机就是砸伤张飞的打桩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三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被砸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汪爱民的证明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所证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田保安、周振山、张伟合伙购买桩机,在济源市邱礼庄村建筑工地上承包地基打桩工程。2012年2月2日经王升介绍,原告到三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2年2月5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被钢管砸伤左脚踝。原告受伤后,住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三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复查时,在民权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93元。经商丘庄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下肢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飞与被告田保安、周振山、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济源市邱礼庄村建筑工地上地基打桩工程是由三被告承包,且能证明被原告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被砸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飞所受之损害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民权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93元、误工费18元×161天计289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8元×8天计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8天计144元、营养费18元×161天计289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6604元×2年(十级伤残)计132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共计23485元。三被告每人应承担三分之一,故每人承担7828元(23485×1/3=7828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保安、周振山、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赔偿原告张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28元(23485×1/3=7828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三被告每人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审 判 员 王 广 潮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