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鑫路与被告李浩然、李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6:46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529号 |
原告李鑫路,男,26岁 被告李浩然,男,27岁 被告李占方,男,28岁 原告因李鑫路与被告李浩然、李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鑫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然、李占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鑫路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李浩然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由被告李占方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5天,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李浩然、李占方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李浩然、李占方未答辩 原告李鑫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2、贾X、石XX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李浩然、李占方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2日,李浩然经李占方担保向李鑫路借款50000元,出具有借条1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 今借李鑫路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期限为5天 到期未归还者,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借款人:李浩然 身份证号:411024198601090756 日期:2012年8月12日 担保人 李占方 身份证号:4110241985030507932 日期:2012年8月12日,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有自己的名字。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浩然向李鑫路借款500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借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浩然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方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浩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鑫路借款50000元,被告李占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浩然、李占方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青 山 代理审判员 解 俊 豪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军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永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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