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3:4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辉醉酒驾驶豫D15681号桑塔纳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与三环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撞住商丘市睢阳区公路局执法人员苏X和其拦车检查的许XX的MA03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车辆损坏,苏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依法鉴定苏强的伤情构成轻伤,经依法检测王辉血液酒精含量为205.57mg/100mI。 以上指控,被告人王辉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陈述;证人许XX、赵XX、刘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予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