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秀丽诉任保生、王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3
戈秀丽诉任保生、王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9:39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戈秀丽,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保生,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然,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秀丽与被告任保生、王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任保生,于2013年3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浩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任保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锋和被告王浩然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秀丽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任保生、王浩然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于次日还款,如有逾期按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罚息。原告将40万元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保生、王浩然偿还借款40万元及罚息(利息)183680元(该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应判决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保生辩称,原告戈秀丽主体不适格,被告任保生与原告戈秀丽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戈秀丽系河南洁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豪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任保生与洁豪公司孟州分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4日,被告任保生因有急事需向洁豪公司孟州分公司借款40万元。考虑到前往洁豪公司孟州分公司路途较远,其负责人王庆丰就安排被告任保生到洁豪公司焦作分公司去拿钱。原告戈秀丽根据安排将洁豪公司焦作分公司的40万元交给被告任保生,由被告任保生向原告戈秀丽出具了借据。2011年5月17日,洁豪公司孟州分公司将被告任保生所借的本金及利息408800元如数还给了洁豪公司焦作分公司,此后,被告任保生自2011年6月3日起陆续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洁豪公司孟州分公司的安排打到洁豪公司孟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庆丰的账户上,被告任保生已履行完毕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任保生与洁豪公司孟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戈秀丽无关,且被告任保生已履行完毕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戈秀丽的起诉。

被告王浩然辩称,王浩然在本案中只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与被告任保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王浩然与原告戈秀丽和被告任保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3、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如应偿还,二被告之间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戈秀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5日,利息应从2011年5月6日起按每日按千分之二来计算。

被告任保生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本案诉争借款是洁豪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不应当支持。

被告王浩然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同被告任保生的质证意见;2、王浩然的身份证只能证明王浩然的身份,不能证明王浩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借条约定的利息已经远远超出国家法定标准,不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内容并非王浩然本人书写,如果王浩然是本案的借款人,署名应该写借款人王浩然,而不是在一个不规范的地方签上自己的名字,并且连日期也没有写,签名只是为了证明被告任保生向原告戈秀丽出具有这个借条;这个借款没有打入王浩然指定的账户,所以王浩然在本案中只是个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

被告任保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戈秀丽系洁豪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2、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我们申请追加的王庆丰系洁豪公司孟州分公司的负责人;3、记账清单2份,该清单系王庆丰本人记录和被告任保生委托的会计记录的,证明洁豪公司孟州分公司已于2011年5月17日将本案涉诉借款的本息408800元偿还给洁豪公司焦作分公司,被告任保生之后又向孟州分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4、银行转账凭证8份和工商银行偃师市支行出具的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任保生已履行完毕本案诉争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进一步证实洁豪公司的业务均是以各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名义开展的,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借到原告的钱,实际上诉争借款是洁豪公司的钱,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戈秀丽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戈秀丽是否是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其个人借款没有关系;2、记账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浩然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任保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指向均无异议。但需要补充的是,被告任保生已经将诉争借款清偿完毕,被告王浩然不管基于什么身份都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浩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戈秀丽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任保生提供的证据1、2,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保生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保生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任保生向原告戈秀丽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戈秀丽现金40万元整,明天归还,逾期按天千分之二罚息”,被告王浩然亦在该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戈秀丽作为出借人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任保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任保生辩称,原告戈秀丽作为洁豪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开展公司业务,诉争的40万元借款实为洁豪公司的钱,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且借款已经通过洁豪公司孟州分公司向原告清偿完毕。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故被告任保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有效证据,被告任保生向原告借款40万元,逾期亦未偿还,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任保生返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但因该约定违反了相关借款利率限制的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浩然辩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具备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知道见证人与借款人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不同责任,如果当时其签字的本意只是作为“见证”,即应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等字样,但被告未做相应标注,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见证人”身份,故被告王浩然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浩然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保生、王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戈秀丽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戈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18元,由被告任保生、王浩然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春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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