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苗伟诉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8:40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227号 |
原告苗伟,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峰(曾用名于刚),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伟因与被告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4日将受案件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伟诉称,2008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约定用期半年,月息3分,到期一次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家人讲被告不知去向,被告家人也不管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仅从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苗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由于被告于峰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于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6日,被告于峰向原告苗伟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用期半年,月息3分一次付清,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据在法律上生效”,借条落款为于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峰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峰,曾用名于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2009年1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利息的请求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于峰承担。暂由原告苗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