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振华诉被告康俊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3
毛振华诉被告康俊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8:2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毛振华,女,1982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俊明,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振华诉被告康俊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振华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红,被告康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以户主的身份与七里河村委会、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南曹乡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拆迁的生活费、过渡费及房产分配引发纠纷,经南曹乡七里河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生活费、过渡费及房产归个人所有,对方不得干涉;2、婚生女康乃昕的一起归被告所有;3、原告的房产费由其本人承担。同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9月6日,被告采取非法手段胁迫原告先是书写一份自愿放弃房屋拆迁产生的生活费、过渡费及安置房屋的协议,又让原告在另一份载明原告承认放弃《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并放弃原告起诉被告的(2012)管民初字第903号和(2012)管民二初字第690号两案中全部权利的协议上签字,致使原告应当享有的160平方米的房产及数万元的生活费和过渡费归被告所有。上述协议首先是在被告胁迫下书写,同时两份协议又使原告损失了一百多万元的经济利益却没有任何回报,属显示公平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原告放弃生活费、过渡费及原告放弃拆迁安置房的两份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俊明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如果认为生活费、过渡费及拆迁问题收到侵害,应当向村委会或拆迁安置单位主张权利;原告并非七里河村的村民,七里河村的生活费、过渡费及拆迁安置房屋与原告无关,被拆迁安置的房产是康俊明祖上留下来的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在2008年10月15日离婚时已就财产问题自行分割完毕,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两份协议中毛振华放弃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所以不存在显示公平。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1日,被告作为户主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签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被拆除房屋面积为647.36㎡,应安置总面积为800㎡(其中包括10㎡/人的商业用房);第一个季度的过渡费为19200元、半年生活费12500元、搬家费6000元、搬家奖励费20000元;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告康俊明应向七里河村民委员会补交宅基地证内安置、拆迁面积差额货币39063元,该款应在通知后规定的时间内补齐,如逾期不交,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将从被告康俊明应领取的费用中扣除;协议中同时约定有其他安置条款及各方的责任条款。2011年5月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七里河村城中村改造,按村两委会研究规定,每位村民(指符合村委规定应享受村民待遇的)应享受160㎡的住房待遇及每人每年5000元的生活费和每平方米8元的住房过渡费,过渡费、生活费必须由户主领取。

庭审中,被告称村里分房子采取人院结合的方法,村里开始拆迁时被告家共有5人,包括原告毛振华。原告户口现仍在七里河村。

二、2008年10月13日,双方经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生活费、过渡费及房产归个人所有,对方不能干涉;2、康乃昕的一切归康俊明所有;3、毛振华的房产费由本人负担,康俊明不再负担毛振华的房产费用。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女康乃昕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原告不承担抚育费,无共同财产、债务。

三、2012年9月6日,原告书写“协议”一份,载明:“毛振华和康俊明打成如下协议,我毛振华自愿放弃在七里河的生活费、过渡费和160平方米的房子自愿给康俊明所有,不过他必须给我一万块钱的补偿费,从次谁也不打扰对方的生活”,被告康俊明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康俊明同意”。同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被告康俊明提供),主要约定:甲方承认2008年4月21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乙方康俊明享有和承担,甲方没有任何权利,也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所分房产及费用均归乙方康俊明所有;(2012)管民初字第903号、(2012)管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案件中的权利甲方放弃,不再向乙方主张,甲方承诺向法院撤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内容充分了解并认可,不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况,双方均不再反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生效后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2012)管民初字第903号、(2012)管民二初字第690号案件的纠纷双方自行协商并处理完毕,别无其他争议,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二份协议均只有一份,均保存在被告处。诉讼中,被告提交2012年9月6日原告毛振华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康俊明一万元”,该收条的时间处有修改,原写为“2010.9.6日”后改为“2012.9.6日”。

四、2012年原告曾分别向本院起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康俊明,要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康俊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160平方米的变更手续及要求康俊明返还侵占的过渡费和生活费(案号分别为:(2012)管民初字第903号、(2012)管民二初字第690号)。后该两个案件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9月6日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分别签署两份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在原告毛振华书写的“协议”中显示“我毛振华自愿放弃在七里河的生活费、过渡费和160平方米的房子自愿给康俊明所有,不过他必须给我一万块钱的补偿费”、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有相关内容,原告毛振华以“放弃七里河的生活费、过渡费和160平方米的房子”为基础,其所得仅为被告康俊明所支付的1万元,由于原告放弃的标的物的“价值”和实际所得“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故该两份协议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协议,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两份协议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撤销后原告应将已取得的1万元返还于被告。本案涉及的2012年9月6日的“协议”及“协议书”中协议签订人为毛振华及康俊明,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只能以康俊明为被告,故被告辩称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诉为撤销协议,并非对离婚后财产再次分割,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08年10月15日离婚时已就财产问题自行分割完毕,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原告放弃生活费、过渡费及16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的“协议”及“协议书”;

二、原告毛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康俊明支付的现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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