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5:5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23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曾用名郭一X,男。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韩争先,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行政确认。原告王XX虽然提交了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证明,但民政部门事后又确认该证明无效。民政部门再次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未对二人之间婚姻关系作出行政确认。原告王XX、被告郭XX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应当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原告王XX当前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先经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王XX上诉称,双方婚姻关系确实存在,滑县民政局先后三次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第一次与第三次均系上诉人所要求滑县民政局出具,第二次为被上诉人郭XX前往滑县民政局开具,虽然第一次与第三次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第二次证明并非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而是档案查不到,但第三次证明明确表述婚姻档案为滑县民政局原因丢失,该证明明确表述双方婚姻关系已登记并存在,故山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发回重审。 郭XX辩称,民政部门出具的三份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上诉人曾起诉过被上诉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在协议里上诉人自认是同居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是办理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并发结婚证确定夫妻关系的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上诉人王XX虽然提交了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证明,但民政部门事后又确认该证明无效。民政部门再次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未对二人之间婚姻关系作出行政确认。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郭XX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应当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上诉人王XX当前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先经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王XX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