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威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5:5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威,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威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威及其辩护人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熊威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下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交通银行,以和被害人张XX合伙开游戏店需支付房东租金为由,赢得张XX的信任,将张XX的人民币12000元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交通银行卡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熊威的供述、证人谭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熊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威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熊威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下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交通银行,以和被害人张XX合伙开游戏店需支付房东租金为由,赢得张XX的信任,将张XX的人民币12000元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威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具体情况,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证人谭X的证言,证实了其收到被害人汇款人民币12000元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过程及犯罪的手段、数额等具体情况; 4、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被抓获的具体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张XX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熊威系本案被告人的情况; 6、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交通银行卡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张XX将人民币12000元汇入卡号为6222600620005422764的交通银行卡中的具体情况; 7、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熊威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熊威无犯罪记录,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威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熊威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熊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熊威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熊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钰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