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天永诉被告周学伍、郑州格林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7:4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丁天永,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学伍,男,1980年1月4日出生。 被告郑州格林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花寨路16号院花都港湾39号楼1单元1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王彩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天永诉被告周学伍、郑州格林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天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周学伍到被告格林公司做木工,工作期间由被告周学伍负责直接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2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周学伍共同核实,确定二被告共欠原告报酬8030元,原告已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报酬8030元。 被告周学伍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格林公司辩称,格林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是受被告周学伍的雇佣,具体原告与周学伍之间是何种关系,格林公司不清楚;另外,原告与周学伍之间是如何计算报酬的,格林公司不清楚,格林公司与周学伍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最后,原告所干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并且出现客户向格林公司追责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格林公司雇佣被告周学伍为其务工,原告自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跟随被告周学伍在被告格林公司做木工。2012年11月10日,被告周学伍向原告出具白条一份,载明:“今有丁天永在格林展柜厂干木工活的工资共计8030元(捌仟零叁拾园)没有给”。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11月2日工友联手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丁天永等8人经周学伍介绍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格林公司务工,务工期间工人工资并未结算。该证明中另载明所欠每个工人的工资数额,其中载明欠丁天永的工资共计8310元。 二、庭审中,原告称:是周学伍叫原告去格林公司干活的,工资是周学伍发放,开始时一个月一发,工资分计时和计件两种方式,格林公司将工资给被告周学伍,被告周学伍将其中的部分给原告,自己留一部分作为提成。 三、庭审中,被告格林公司提供白条三页,主要载明二被告之间债务往来情况,其中最后一页白条载明:“2012.10.1之前所有单全部结算清64500元整”,并有“周学伍”签名。该白条末尾处载明:“今借总23000元整 2012.10.30 周学伍”。被告格林公司称该条系周学伍所借工人工资,全部工人工资已支付给周学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由被告周学伍通知到被告格林公司务工,工资由被告格林公司支付给被告周学伍后,被告周学伍扣除部分,再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报酬,被告周学伍在此过程中获得收益,被告格林公司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获益单位,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劳务过程中均获得直接收益,且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格林公司提供的场所,故可认定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周学伍书写的白条,可确定为8030元。被告格林公司辩称该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格林公司辩称与被告周学伍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不应支付原告报酬,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格林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周学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天勇报酬8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格林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周学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