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庆伟与被告杜开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5:1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22号 |
原告宋庆伟,又名宋五珍,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皇南庙村委。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开良,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张堂村。 原告宋庆伟与被告杜开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开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月19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建设房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70元,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工程款4700元。原告在被告验收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房屋有毛病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就找野岗司法所调解,但被告这时又硬要按每平方米150元来结算,最后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7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盖房,施工面积270平方米,每平方米170元,共计45900元,已付41200元,下剩4700元未给付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杜开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建房面积27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7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200元,剩余4700元被告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元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民权县野岗司法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宋庆伟与被告杜开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41200元,仍欠原告宋庆伟建房款4700元的事实。被告在野岗司法所调解时所述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开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庆伟建房款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开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风 庆
审判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