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庆伟与被告杜银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7:22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390号 |
原告宋庆伟,又名宋五珍,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皇南庙村委。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银生,男,41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张堂村。 原告宋庆伟与被告杜银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银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杜银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房款8000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宋庆伟与被告杜银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杜银生欠原告宋庆伟建房款8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银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庆伟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银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