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逯梦林、逯聪聪与被告刘萧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3:4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78号 |
原告逯梦林,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逯庄村委岳庄村。 原告逯聪聪,男,199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逯庄村委岳庄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萧萧(刘肖肖),女,199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温庄村委新坝窝村。 委托代理人冯继龙,民权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逯梦林、逯聪聪与被告刘萧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刘萧萧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逯聪聪与被告刘萧萧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800元及其他礼品等。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3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代理人口头辩称,彩礼款不应返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30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逯梦林、逯聪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符合原告主体资格。2、对证人刘庆玲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刘庆玲系原、被告的媒人,与双方均有关系;2、证明被告刘萧萧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共计30800元,并且该款项系经媒人手交接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逯聪聪与被告刘萧萧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800元及部分礼品。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所收原告的彩礼款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逯梦林、逯聪聪与被告刘萧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方交付给被告彩礼款30800元,媒人进行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逯聪聪与被告刘萧萧从订婚到解除婚约,时间较短,被告所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7720元(30800元×90%=27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萧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逯梦林、逯聪聪彩礼款2772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