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庆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7:1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4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庆勋,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勋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庆勋伙同小龙(在逃)窜至宋集镇周庄村朱庄户村,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大门口的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偷走,逃跑途中被告人吴庆勋被村民和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小龙骑所盗摩托车逃跑,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5100元。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庆勋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5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庆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晁XX、刘XX、王XX、杨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庆勋尚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庆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 萍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