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交二公司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欧瑞模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3: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7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二公司萌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欧瑞模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二公司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欧瑞模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交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华、李军,被上诉人欧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8日,中交二公司(作为定作方,经郑培祥)和欧瑞公司(作为承揽方,经于笑波)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主要内容有:中交二公司定做盖梁模板16吨,单价为7400元/吨,总金额为118400元,备注:含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为模板制作标准,欧瑞公司负责设计加工;中交二公司派专职人员到承揽方厂内验收,依据双方洽商确认的技术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高速公路模板质量标准》或按行业标准为模板质量检验标准,验收合格后发货;如中交二公司不验收则视为产品合格,但出现问题欧瑞公司协助解决。 (中交二公司所举)2011年5月24日的一份《欧瑞公司发货清单》载明:欧瑞公司给中交二公司连霍改扩高兰一标供模板24件、22件、18件,计64件;(右下角)包河侧模、斜底模计8件;中交二公司连霍改扩高兰一标落款处署名:王东;欧瑞公司落款处署名:孙九城,电话18638631579。 (中交二公司所举)同日的另一份《欧瑞公司发货单》载明:发货单位欧瑞公司,发货人孙九城,货物名称盖梁(字迹不清),数量72件,计13.4吨,收货单位中交二公司连霍改扩高栏一标,车牌号豫N60397,收货人王东,身份证(尾)0617。 (中交二公司所举)2011年6月1日中交二公司连霍改扩建高兰段DZ-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原告中交二公司项目部)与董刚跃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工程项目为连霍改扩建高兰段DZ-1标,工程地点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工程内容为涵洞、通道砼浇筑及钢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总价暂为669179元。 2011年6月4日,加盖有“河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高兰段第二监理代表处第一驻地办”章印(经专业监理工程师闫理源)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通用)》载明:根据业主下发的工程砼模板的有关文件要求,本驻地办对你标段新进场的盖梁模板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发现盖梁模板存在平整度差、错台、尺寸偏差等问题,不能满足业主下达的对模板技术指标的要求及相关规范技术指标;鉴于以上情况,要求中交二公司项目部根据业主对模板的要求对该批盖梁模板进行修整,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中交二公司项目部以收件人名义加盖章印。 2011年6月10日,原告中交二公司项目部与董刚跃签订了一份《盖梁模板维修协议》,主要内容有:中交二公司项目部提供的八套盖梁模板底模、两套盖梁模板侧模的维修;维修内容为模板的平整度问题、模板错台问题、端模的尺寸问题;维修地点为连霍高速高丘至兰考段改扩建工程一标拌和站;协议签订后董刚跃开始准备工作,董刚跃维修完成后必须调试完毕后交付中交二公司项目部使用;模板维修完毕,经中交二公司项目部初验后、经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后,董刚跃提供计日工和材料的清单,经项目部核实无误后方可结算。 2011年6月22日的一份《欧瑞公司发货单》载明:发货单位欧瑞公司,发货人孙九城,货物名称盖梁模板,数量72件,计3.24吨,收货单位中交二公司连霍改扩高兰一标,收货人蔡红卫。 2011年8月10日,中交二公司出具了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报告单》,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连霍高速公路商丘至于兰考改扩建工程;工程项目及现场位置:连霍高速公路商丘至兰考改扩建工程DZ-1标;接第SLDZJL-01-2011-06-03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后,本项目部本着认真端正的态度对盖梁模板进行修整并试拼,按业主下发的工程砼模板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验收,现已验收合格,拟投入使用。监理意见一栏写明:经检达到规范要求,同意使用;落款处加盖有“河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高兰段第二监理代表处第一驻地办”的章印和专业监理工程师“闫理源”的署名。 2012年7月17日原告中交二公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中交二公司所举(连霍高速高兰一标项目负责人)朱紫辉(以下简称朱)与(被告欧瑞公司工作人员)于笑波(以下简称于)电话录音显示: …… 朱……你们模板质量不合格,也是实际情况,对吧,就是平整度平均不上,返厂两次,耽误两个月工期,也是实际情况…… …… 于:我和廖部长说的很清楚啦,模板不合格,我派人去修了,这是不错。我修过以后,模板又不中,不可以用,在这种情况下,你们项目部没给我打电话。…… 于:模板你刚拉走的情况下,说模板不合格、有问题,我说有问题,我赶紧派人去修…… 于:我们一个郑州欧瑞,一个河南欧瑞,派过去(维修)的是我们河南欧瑞,是我们总公司的。一个河南欧瑞专门搞加工,一个郑州欧瑞专门搞租赁。去的那个人是我派过去的。 …… 于:两个合同都有是我签的,郑州欧瑞和河南欧瑞都是我签的,是一个公司,分两块,一个河南欧瑞,专门搞加工。 朱:你们模板不合格,窝工损失这个,他们报了50万(元),但实际没那么多,可能也得有40来万(元)……我们花工钱去维修,这个有合同……你们来人呆了几天,又割又切的,一直拼不上,平整度平均不上,一直都是两个月。这个窝工确实也有三二十万(元),还有机械上啥的,他这都有工资表,不是瞎报。 于:其实,这个,你说这个情况,我认为都是事实,因为可能会出现这个情况,现在合同也是我签的不错啊,但已经转到律师部了……若不转到律师部,我说说就算了;如果转到律师部情况下,我就说不上话了…… 审理中,原告中交二公司举证《2011年6月-8月租赁机械误工情况明细,载明:租金计174233.3元。原告中交二公司举证《连霍高速第一合同段董刚跃队(费用明细)》,载明:第一页费用计160569元,第二页计110060元,第三页计1.2万元,合计282629元。两项合计456862.3元。 审理中,原告中交二公司所举2011年8月2日郭云国出具的《证明》载明:今维修文明沟钢模用氧气4瓶、乙(缺)炔2瓶。 庭审中,法庭调查被告,于笑波是被告欧瑞公司的什么人?被告欧瑞公司答,原来是公司的一个人,当时在被告欧瑞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8日原告中交二公司和被告欧瑞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欧瑞公司为中交二公司制作盖梁模板。2011年6月4日监理单位给原告中交二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通知(通用)》载明:对新进场的盖梁模板进行初步验收,发现盖梁模板存在平整度差、错台、尺寸偏差等问题,不能满足技术指标,要求修整,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2011年6月10日原告中交二公司项目部与董刚跃进签订《盖梁模板维修协议》。2011年8月10日原告中交二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报告单》,监理单位经检达到规范要求,同意使用。原告中交二公司和被告欧瑞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欧瑞公司为原告中交二公司制作盖梁模板;验收合格后发货;如原告中交二公司不验收则视为产品合格,但出现问题被告欧瑞公司协助解决。原告中交二公司所举《2011年6月-8月租赁机械误工情况明细》、《连霍高速第一合同段董刚跃队(费用明细)两项合计456862.3元,朱紫辉在通话录音中所说的“你们模板不合格,窝工损失这个,他们报了50万(元),但实际没那么多,可能也得有40来万(元)……”,加上未经被告欧瑞公司认可,故原告中交二公司请求被告欧瑞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中交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交二公司萌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中交二公司负担。 中交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欧瑞公司依法承担的维修义务未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对中交二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不得不另外委托案外人董刚跃对欧瑞公司交付的模板予以维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1000元未予以认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判令欧瑞公司向中交二公司支付中交二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维修费用共计:61000元;3、判令欧瑞公司赔偿中交二公司因欧瑞公司未及时完成维修义务给中交二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共计:395862.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瑞公司承担。 欧瑞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2、欧瑞公司向中交二公司交付的盖梁模板中交二公司验收合格,欧瑞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给中交二公司造成损失;3、中交二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用61000元、停工损失395862.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4、欧瑞公司与中交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交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中交二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8日,中交二公司与欧瑞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四项约定“定作方派专职人员到承揽方厂内验收,依据双方洽商确认的技术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高速公路模板质量标准》或按行业标准为模板质量检验标准,验收合格后发货;如定作方不验收则视为产品合格,但出现问题承揽方协助解决。”中交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欧瑞公司收到货款后亦按照约定两次发货给中交二公司,且中交二公司均接受。故原审法院认定欧瑞公司并无违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交二公司上诉要求欧瑞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交二公司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0一三 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