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长路诉靳新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3
靳长路诉靳新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7:06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靳长路,男, 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贵,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新路,男, 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长路与被告靳新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月1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长路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贵,被告靳新路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长路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拥有一处宅基地,共有房屋九间。原、被告父母去世后,2000年7月17日在村委会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原、被告各分得房屋若干。2012年年底,被告准备将自己的房屋翻盖,但被告翻盖时将其原有地基前移,致使翻盖后的房屋侵占公共通道,改变了院落结构,挡住了原告的屋门,原告出行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排除妨碍,将侵占公共通道的新排地基拆除,恢复院落结构原状;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新路辩称,原告并非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盖房得到村委会的认可,不存在侵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靳长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土地归原、被告父亲所使用,原、被告均对该土地上的房屋有继承权,故原告为适格主体;2、财产分配清单,证明2000年7月17日,原、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就父亲遗留下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确定了双方的使用权限;3、照片3张,证明被告建房时侵占了公共通道,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已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使用证上是原、被告父亲的名字,原告已划分新宅基地,老宅基地应交出,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是废弃房屋,已经不再使用,因此被告盖房并未影响原告的排水及出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得到村委会的认可;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划分了新宅基地;4、春林村村规民约,证明村民划分新宅基地后,应交出老宅基地。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的房屋需要翻建,不能证明被告翻建时可以侵占原、被告的公共通道,提高地基。证据4未加盖公章,不是正式文件,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的父亲靳天堂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靳长路、靳高兴、靳新路。1978年,靳天堂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五间,1990年3月,又建房3间,靳天堂共有房屋九间(带过道)。1992年6月15日,靳天堂取得其使用土地的由焦作市解放区土地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建<解土>字第0107339号),该使用证标明用地面积为309平方米,建筑占地130平方米,东西长15.7米,南北长19.7米,并标明了该土地上东西南北四个方位的边界。1997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2000年,靳天堂去世,未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分配。2000年7月17日,在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春林村调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进行分家析产,双方签订“关于对靳长路与其弟靳新路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共计房屋九间,按三份分配(弟兄的二哥一份由长路继承),每间作价500元,西屋空地按一间房价分配;2、靳长路应分得上房五间和西屋空地,东田径归其使用,新路分东屋三间,包括南平房一间,厕所、大门通用,双方均不能干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居住了位于上述宅基地上的上房五间,占地面积81.6平方米(东西长15.7米、南北宽5.2米),被告居住了南四间房屋,占地面积48.5平方米(南北长9.7米、东西宽5米),原、被告的东墙相齐,原告的南墙边界与被告的北墙边界相隔1.6米。2012年年底,被告靳新路因自己的房屋为危房,进行翻盖。翻盖时,靳新路将房屋原有地基抬高,距离原来地面1.02米,新排地基的东西宽为8.11米,西墙向西移动了3.11米,占据了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公共通道的面积,致使现在的地基挡住了原告的屋门,影响了原告的排水及通行。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所有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的父亲取得了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那么附着在土地上的房屋应归土地使用证人所有。在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被告通过继承父亲的房屋权取得了相应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划分新宅基地,根据《村民公约》,原告对老宅基地已没有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村民公约》不能确认原告对其原来使用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被告建造房屋时扩充地基,侵占了原、被告的公共通道、挡住原告屋门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新路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其新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集建<解土>字第0107339号土地上的地基的西边界向东退回3.11米。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靳新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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