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花、宋玉清、冯德胜、冯莉霞、冯莉俊及原审被告宋保才、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王百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3:2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花,女。系死者冯治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莉俊,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莉霞,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洪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莉霞,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 原审被告宋保才,男。 原审被告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营,经理。 原审被告王百玉,男。 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花、宋玉清、冯德胜、冯莉霞、冯莉俊及原审被告宋保才、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集团汽运公司)、王百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桂花、宋玉清、冯德胜、冯莉霞、冯莉俊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即误工费450元、陪护费1350元、死亡赔偿金286744.68元、丧葬费1363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87.95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李桂花、宋玉清、冯德胜、冯莉霞、冯莉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冯莉霞,被上诉人冯莉霞,原审被告宋保才、黄河集团汽运公司、王百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4时许,受害人冯治文驾驶电动车经焦作市山阳路由北向南行至芦堡蔬菜批发市场门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宋保才驾驶的经由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HA718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治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5日6时06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保才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冯治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冯治文被送往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后枕部头皮血肿、右眼睑皮肤挫裂伤;2、创伤性休克;3、心肺复苏术后。2011年11月15日,冯治文死亡。实际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61010.76元。另查明,豫HA718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百玉。2010年1月4日,被告王百玉作为买方与被告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百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百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冯治文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09年11月25日购买了焦作市解放区鑫诚北园4号楼2单元24号房屋进行居住生活。冯治文弟兄三人,老大去世多年,老二有精神病,冯治文排行老三,其母亲李桂花由冯治文进行抚养。李桂花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河南省封丘县陈固乡冯马台村336号。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保才与冯治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治文死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冯治文和被告宋保才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宋保才应承担该起事故损失的70%,冯治文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为宜;五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保才系王百玉所雇佣的司机,故王百玉作为雇主,应当承当事故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王百玉为豫HA7185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总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法不妥,具体数额为:医疗费损失为61010.76元;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计算5天;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计算5年,原告要求按3686.2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赔偿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缺乏必要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百玉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该款是医疗费,在本案中原告未就医疗费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首先从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余款51010.76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百玉多垫付的24292.47元,可认定为对原告其余损失的先行赔偿,王百玉所垫付的70000元赔偿款,应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王百玉可就该款向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花、宋玉清、冯德胜、冯莉霞、冯莉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花、宋玉清、冯德胜、冯莉霞、冯莉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73413.42元(已扣除被告王百玉垫付的24292.47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花、宋玉清、冯德胜、冯莉霞、冯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元由五原告承担946元,被告王百玉承担5811元。 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1、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冯治文的户籍及责任认定书显示冯治文为农业户口,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冯治文2009年在焦作的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购房收据不应当予以认定,一是该收据显示的是2009年购房,可是收据经过三年的时间竟然没有任何氧化的痕迹,二是收据上显示购买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集资房,冯治文本是封丘县陈固乡冯马台村的村民,在其50岁的时候根本没有资格购买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集资房。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有造假之嫌疑。即便冯治文真的购房,被上诉人并没有冯治文在城市有收入的证明,根据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应为6604.03元/年×20年=132080.60元,误工费应为15986元/年(农、林、牧、副、渔)÷365天×5天=219元。冯治文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30000元。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居民是否有精神病的资质,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两个扶养人计算为3686.21元/年×5年=18431.05元÷2=9215.52元。3、一审被告王百玉垫付的70000元赔偿款,一审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医疗费的情况下,将王百玉垫付的70000元按照垫付医疗费进行计算,相当于变相对医疗费的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明显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计算各项具体赔偿数额有误。请求:1、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为132080.6元,误工费为2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15.52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加上已判决的丧葬费5050.5元,共计176565.62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支付110000元,余款66565。62元按70%的责任为46595.93元,在三险内支付。即上诉人应该支付的总款项为110000元+46595.93元=156595.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桂花、宋玉清、冯德胜、冯莉霞、冯莉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宋保才、黄河集团汽运公司、王百玉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赔偿李桂花、宋玉清、冯德胜、冯莉霞、冯莉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应为多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赔偿多少;2、一审扣除王百玉垫付的70000元款项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主张与上诉理由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集资房就没有购房协议。精神抚慰金是其合理要求,应当支持。村委会和公安部门共同出具了证明受害人二哥的精神状况。王百玉垫付的七万元当时说是医疗费,因此提起诉讼时花费医疗费六万多,法院综合考虑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对此,被上诉人李桂花、宋玉清、冯德胜、冯莉霞、冯莉俊二审中提交了受害人冯治文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事后补的,一审中没有提供。原审被告宋保才、黄河集团汽运公司、王百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审被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王百玉垫付的七万元当时交给车管所,车管所工作人员让打条写是医疗费,但其实是给受害人的所有赔偿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扣除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冯治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获得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权利人举证受害人冯治文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审判决其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也未超出其自由裁量的范围。肇事车辆的车主王百玉对受害人先行支付的70000元赔偿款,一审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