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原与被告郑刚山、杨林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3
原告刘原与被告郑刚山、杨林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2:54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刘原,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尹店乡楼岗村委。

委托代理人刘修涛,男,住所地民权县尹店乡楼岗村委。系刘原之父。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林风,又名杨林凤,男, 199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尹店乡杨楼村。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刚山,男, 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尹店乡徐庄村委。

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巧玲,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尹店乡徐庄村委。系郑刚山之妻。

原告刘原与被告郑刚山、杨林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刘原于2013年1月4日向法院提交对被告杨林风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刘原撤回对被告杨林风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刘修涛、被告郑刚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10时许,原告受被告郑刚山雇佣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王华伟家二楼装防盗窗时,被被告杨林风从楼上跺下,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被告杨林风也是郑刚山雇佣的工人。原告刘原为治伤花去巨额医疗费,病情至今尚未治愈,还需继续治疗。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仍有18万已发生的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8万元。

被告郑刚山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被答辩人刘原的人身伤害是由于杨林凤犯罪行为造成,答辩人郑刚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刘原与杨林凤虽然是答辩人郑刚山的学徒工,但是被答辩人刘原的人身伤害因杨林凤故意犯罪伤害造成,与雇佣关系没有关系,不属于职务行为。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认定。第二、被答辩人刘原的起诉,违反“一事不能两立”的民事诉讼原则。被答辩人刘原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刘原已经在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林凤赔偿,二人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刘原与杨林凤达成的赔偿协议。刘原起诉杨林凤与刘原起诉郑刚山、杨林凤两案系同一法律事实。在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刘原以同一事实起诉答辩人郑刚山违反一事不能两立原则。第三、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刘原起诉,依法有据。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情况下,刘原不服只能申诉,不能起诉,起诉后法院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刘原的人身伤害是由于杨林凤故意犯罪行为造成,答辩人郑刚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刘原起诉,违反“一事不能两立”的民事诉讼原则。另外原告对杨林凤的放弃起诉,也是对被告郑刚山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刚山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新郑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新郑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刘原于2011年10月15日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第二组:医疗费单据两张,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一张,新郑市中心医院一张。证明原告刘原头部受伤后为治伤花去4600元。第三组:1、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2、证人周正、陈永芝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原与杨林凤在受郑刚山雇佣中,于2011年10月15日给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王华伟家干安装活时刘原受伤,雇主郑刚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组:新郑市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原的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在医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杨林风的侵权行为属职务行为,刘原所受伤害与雇主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用于该起诉的费用,依规定起诉医疗费应有诊断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杨林风的犯罪行为是郑刚山授权的。对第三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没出庭。第四组法医鉴定书已在新郑市法院作出处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杨林风的侵权行为属职务行为,刘原所受伤害与雇佣没有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郑市法院(2012)新少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一份,(2012)新少刑初字第7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由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针对同一原告,同一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能够证明刘原因受伤花去医疗费459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仅能证明刘原与郑刚山有雇佣关系,但不能证明刘原所受损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刘原的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新郑市法院(2012)新少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2012)新少刑初字第7号调解书,能够证明刘原所受的损伤是由杨林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与杨林风已达成调解,由杨林风赔偿原告各类损失21.5万元的事实,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原系被告郑刚山的雇佣工人,2011年10月15日,原告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王华伟家二楼装防盗窗时,与另一雇员杨林风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被杨林风从楼上跺下,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2012年6月8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少刑初字第7号调解书,由杨林风赔偿原告刘原21.5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杨林风主张赔偿权利。原告与杨林风达成调解协议后,又花去医疗费4598元,向被告提出赔偿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原与被告郑刚山、杨林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刘原、杨林风均是郑刚山的雇员,与郑刚山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刘原与杨林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被杨林风从楼上跺下,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刘原所受伤害是由杨林风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杨林风的行为超出授权工作范围,应属杨林风个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刘原受伤后,关于赔偿问题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侵害人杨林风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郑刚山承担赔偿责任,但侵害人杨林风仍是最终赔偿义务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刘原所受之损害是由杨林风的故意行为造成,原告刘原选择向杨林风主张权利,2012年6月8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林风赔偿刘原各项费用21.5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杨林风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刘原起诉郑刚山与刘原起诉杨林风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原告刘原与杨林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郑刚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刚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刘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审 判 员  杜    峰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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