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学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2:3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学彬,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1时40分,被告人朱学彬驾驶鲁H6W766号“蒙迪欧”轿车,沿商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公里加300米西幅处,因疲劳驾驶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及桥梁,造成田XX死亡,朱学彬、桑XX受伤,车辆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学彬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此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朱学彬承担全部责任,田传军、桑XX无责任。 案发后,经调解赔偿被害人田XX家人经济损失38万元,田XX家人对朱学彬表示谅解。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学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学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桑XX的陈述,证人田XX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朱学彬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学彬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构成自首;经调解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学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