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家强诉被告袁世敏、袁启良、潘玉霞婚约财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45:55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67号 |
原告杜家强,男。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世敏,女,汉族,农民。 被告袁启良,男,汉族,农民。 被告潘玉霞,女,汉族,农民。 原告杜家强诉被告袁世敏、袁启良、潘玉霞婚约财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4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世敏、袁启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家强诉称:我与被告袁世敏于2011年腊月22日订婚,当时送彩礼现金12000元,皮箱等物品,另外,还有1000元的见面礼,2000元恳亲礼,送好1000元。2012年农历2月,我与被告袁世敏去商丘买车票时,她却不辞而别。2012年农历11月22日我父亲到被告家要好时,被告袁启良称不知道女儿去哪了,让等就是不给好,后找中间人调解,也没有结果,经媒人催要彩礼时,被告也不退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6000元。 被告袁世敏、袁启良未答辩。 被告潘玉霞辩称:彩礼数目不对,压贴是10100元,且我女儿是跟原告一块去县城,现在找不到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订婚贴1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订婚。2、潘书兴、刘富粘证言各1份,杜兴林证言及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送彩礼的情况。 被告袁世敏、袁启良、潘玉霞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玉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彩礼是10100元,见面礼1000元,恳亲礼2000元,送好1000元,另外不认识证人杜兴林。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潘玉霞未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潘书兴、刘富粘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相送规定,且被告潘玉霞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杜兴林的证言不能证明彩礼确切数额,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杜家强与被告袁世敏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2日订婚,订婚时送彩礼现金10100元,另送见面礼1000元、恳新礼现金2000元,送好现金1000元,后被告袁世敏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袁世敏送彩礼现金10100元,见面礼现金1000元,恳亲礼现金2000元,送好现金1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潘玉霞均认可,该彩礼被告袁世敏理应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返还11000元为宜。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启良、潘玉霞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彩礼是由二被告接收,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世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杜家强彩礼现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袁世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杜家强负担50元,被告袁世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徐书磊 陪 审 员 徐华新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