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存红、苏港港、苏迎奥、苏长付、张银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3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存红、苏港港、苏迎奥、苏长付、张银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5:45:4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贺龙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

委托代理人罗宽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存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港港,男。

法定代理人胡存红,系苏港港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迎奥,男。

法定代理人胡存红,系苏迎奥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长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堂,女。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男。

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天枝,经理。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焦作公司)、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沁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存红、苏港港、苏迎奥、苏长付、张银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罗宽心,被上诉人胡存红、张银堂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新华人寿沁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亲属苏新生在新华人寿焦作公司投保了美满新华个人保障自助卡系列人生卡A款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未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8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元/天(最多180天);重症监护病房津贴20元/天(最多30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交付了保险费。2012年11月24日下午3时许,苏新生在街上走路时不慎摔倒头部枕住石块,邻居杨巧利发现后及时拨打“120”,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时苏新生已经死亡。新华人寿沁阳公司当日接到报案出险。原告方按被告要求准备了理赔材料,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的决定。另查明:苏新生于2006年在被告处投保了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险),事发后被告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赔付该合同项下保险金21507元。被告制定的美满新华个人保障自助卡系列人生卡款保险条款与本案有关联的如下:5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5.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已领取残疾保险金,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扣减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制定的吉庆有余两全保险条款(分红险)与本案有关联的如下:第三条保险责任……二、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1、……在合同生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释义部分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本案中苏新生提出投保申请,被告新华人寿焦作公司认可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新华人寿沁阳公司虽是经办机构但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请求被告新华人寿沁阳公司给付保险金,违反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苏新生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新华人寿焦作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双方之间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关于苏新生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根据被告制定的美满新华个人保障自助卡系列人生卡款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本案原告在苏新生死亡后向被告报案,表明原告认为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接到报案出视现场后,有义务就苏新生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行调查,被告未就苏新生的死亡性质进行调查却以其因患脑血梗而死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于理不合。鉴于苏新生的尸体已经火化,死亡原因无法作病理检验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苏新生系摔倒后意外死亡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苏新生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新生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付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五原告作为苏新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保险人应得的保险金。故五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人寿沁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存红、苏港港、苏迎奥、苏长付、张银堂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将“意外死亡”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混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所指的“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被保险人苏新生身故前遭受任何意外伤害,且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了上诉人另一起关于苏新生保险的理赔,理赔理由就是苏新生疾病死亡。因此,苏新生并非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而是疾病导致死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义务就苏新生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行调查而未调查,从而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苏新生系摔倒后意外死亡。显然于理无据,于法相悖。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上诉人向五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万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新华人寿焦作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不是遭受意外伤害,而是由于疾病导致的身故,这个后果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认为:1、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告知免赔事项。2、苏新生的死亡是因路上石头多,跌倒摔到头,属于意外伤害事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新华人寿焦作公司当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了“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苏新生摔倒,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伤害事件的含义。纠纷的关键在于苏新生之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 “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鉴于苏新生死后未进行尸检,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系因被保险人自身疾病发生或具有其他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的情形,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苏新生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因意外伤害及疾病都是理赔的条件,故不能因上诉人已理赔即证明苏新生是疾病导致死亡。关于新华人寿焦作公司申请调取证据问题,其申请书上的“沁阳市人民法院120急救车”似应为“沁阳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该申请无论从时间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新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