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广兴、李振坤与被告宋冠杰、宋兵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51:1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1628号 |
原告李广兴,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杞县阳堌镇西营村崔寨村。 原告李振坤,男,199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李广兴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河南省杞县柿园乡柿园村三组。 被告宋冠杰,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双塔乡双塔村委。 被告宋兵新,女,199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宋冠杰之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兴、李振坤与被告宋冠杰、宋兵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兴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宋冠杰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经媒人宋红琴介绍,原告李振坤与被告宋兵新相识恋爱,并于2012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在二被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这天,按照宋兵新的要求,原告李振坤给付被告宋兵新见面钱28000元,礼包50份,大提包6个,又花费3000多元。李振坤和宋兵新订婚后,宋兵新提出买衣服,李振坤又给宋兵新买衣服花费1000多元;宋兵新的哥哥生儿子,通知李振坤前去贺喜,李振坤又给宋兵新礼款1000元。从订婚至宋兵新提出和李振坤终止恋爱关系,李振坤共花费33000多元。宋兵新拒绝和李振坤结婚,单方提出分手后,所收原告方的款、物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一、宋冠杰没有接到原告方任何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二、宋兵新接到的彩礼款不是28000元,而是8000元,该8000元由于双方同居,导致女方怀孕流产,造成女方身体和心里上严重创伤,并且该款双方在扬州打工时又都消费完,不应该再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所收原告方彩礼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媒人宋红琴证人证言;2、光盘一份。证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是28000元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证明内容属于原告的代理人自己书写,从光盘上证人的声音也能印证,见面钱的数额不是媒人商定的,而是男方自己说的,该见面钱的数额不属实。28000元的数额是原告的代理人向媒人叙述的,不是媒人自己说的。原告代理人代媒人书写的证明上说28000元是经媒人协商的是虚假的陈述,从光盘上也能印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宋红琴、张素梅调查笔录各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宋青松、宋亚伟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宋佳风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诉称的见面钱不是媒人协商的钱数,见面钱均属男女双方个人约定,媒人既未见钱,也没有经手钱,也没给男方说要给女方多少钱;2、证明媒人只听到女方接到8000元的事实;3、证明订婚后,由于女方怀孕,男方的父亲曾经同意用已交的8000元弥补女方的精神损失;4、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时已将见面钱消费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宋红琴、张素梅调查笔录有异议,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既没有张素梅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单位公章,该证据是无效证据。对宋青松、宋亚伟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是本人亲笔所写,也没有指印,属无效证明。对宋佳风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有:对媒人宋红琴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男女双方在订婚时,见面钱是28000元,是经媒人宋红琴多次从中协商确定的,在调查笔录中,宋红琴不予认可,原因是宋红琴和女方有亲戚,不愿说实话。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于钱数媒人宋红琴没经手这一点无异议。其它证明内容异议为:1、28000元双方没有协商,女方也没有给媒人说过28000元;2、媒人说女方对28000元没有意见是虚假的,在媒人给被告出具的证据中提到男方给女方8000元;3、媒人说订媒后女方没有意见,是对8000元没意见;4、媒人说彩礼款的具体数28000元是协商的是错误的,因为媒人没有说是经媒人还是男女双方协商的,媒人也没有说28000元有没有交给女方。原告称28000元是经媒人多次协商,没有依据,法庭对媒人的调查笔录上媒人也没有说其参与协商了。女方虽接到8000元彩礼,因双方已同居并导致女方流产,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宋红琴的调查笔录关于彩礼款的数额,该证人陈述矛盾,不能证明被告认可8000元的主张,原告在诉讼期间并未作出放弃彩礼款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张素梅的调查笔录及证据2、3、4能够证明原告李振坤与被告宋兵新在外打工期间租房在一起生活及宋兵新怀孕流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振坤与被告宋兵新经媒人宋红琴介绍,于2012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李振坤给付被告宋兵新见面钱28000元,礼包50份,大提包6个。订婚后,原告李振坤与被告宋兵新在外打工租房并在一起生活,期间宋兵新怀孕并流产。2012年农历6月6日双方因商量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被告方所接收原告方的彩礼款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兴、李振坤与被告宋冠杰、宋兵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振坤与被告宋兵新订婚时交付给被告方彩礼款28000元,该彩礼款数额经媒人告知了被告方,订婚时原告方按28000元的数额进行了交接。双方彩礼款交接后,被告对彩礼款的数额未向媒人和原告提出异议,双方的行为符合当地农村订婚彩礼款交接的习俗,对被告方接收原告方彩礼款28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兵新接受彩礼款时与被告宋冠杰系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彩礼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接收,对接收的彩礼款,二被告均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礼包、衣物等属于日常消耗品,不宜再行返还。原告李振坤与被告宋兵新从订婚到解除婚约,时间较短,被告所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振坤与被告宋兵新订婚后在外打工期间已经共同生活,且导致被告宋兵新怀孕并流产,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11200元(28000元×40%=1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冠杰、宋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广兴、李振坤彩礼款112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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