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玉春、原审被告朱永生、原审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39:54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春 原审被告朱永生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 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玉春、原审被告朱永生、原审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30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曹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朱永生、原审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7时许,朱永生驾驶豫sF2652号小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七里棚村琵琶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曹玉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曹玉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朱永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玉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玉春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2496084元,出院诊断为左颧骨、右第一掌骨基底部、右胫骨平台等处骨折以及其他损伤,医嘱术后1年复查,根据情况取出右胫骨内固定,注意休息,建议全休5个月。曹玉春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960.84元全部由朱永生垫付,并在其出院后给付其1000元。朱永生驾驶的豫sF2652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79号和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玉春左面部伤属x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属x级伤残,曹玉春右第一掌骨基底部及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物仍存留,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期手术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另查明,曹玉春系信阳浉河区南湾乡二十里桥村人,于2010年9月始在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鱼味馆工作,负责水电维修,月工资2000元,并在信阳市南湾水泥厂汽车队家属院和房居住。曹玉春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曹浦岭生于1941年4月15日,其母湛祥莲生于1945年2月15日,父母双方均无业,靠四个子女共同赡养。曹玉春育有一女曹赠梦,生于2O01年8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人身健康权。本案被告朱永生驾驶车辆致原告曹玉春受伤,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曹玉春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朱永生驾驶的豫sF2652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和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适用标准,原告曹玉春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和妻了儿女长期在市区租房居住,且以在市区内打工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其赔偿数额。曹玉春提供有南湾鱼味馆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其误工费用应按工资表载明的2000元/月计算。信阳市中医院骨伤科出具有证明称曹玉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根据病情出院后两个月内仍需1人陪护,故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的60天。曹玉春父母及子女均随其共同生活,且父母均年逾70岁,子女仅11岁,故其关于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玉春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系数本院酌定为15%。原告曹玉春的各项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确定如下:l、医疗费24960.84元。2、营养费585元(39天×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误工费12600元(2000元÷30天×189天)。6、护理费6085.53元(22438元÷365天×99天)。7、残疾赔偿金54584.4元(18194.80元×20年×15%)。8、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0.61(22年×4319.95元/年×15%÷4+7年×12336.47元/年×15%÷2)。9、交通费78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财产损失48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曹玉春的残疾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第1至4项共计为35715.84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该赔偿项日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25715.84元应由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一二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5至12项共计为92875.5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朱永生已为曹玉春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25960.84元,其中应由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罔内支付其11000元,其余14960.84元应由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罔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泫》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玉春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875.84元,赔付被告朱永生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1000元。二、被告华安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玉春9755元,赔付被告朱永生14960.84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朱永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问腹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依法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实行分项、按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原审判决多出的1000元应从交强险责任中扣除;2、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伤者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定残日于2012年6月5日,前后时间为115天,多计算的74天误工费没有依据。3、对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其它客观依据印证;4、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即便成立,其伤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系数应为百分之十一,而非原审认定的百分之十五,依照交强险条例之规定,签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曹玉春答辩称,除上诉人第1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当由原审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项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朱永生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称1000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无证据支持,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原审判决已将这1000元从我公司承担数额中扣除,我公司不应在承担其它任何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朱永生驾驶车辆致被上诉人曹玉春受伤,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朱永生负本事故的全部负责,被上诉人曹玉春无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朱永生的小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损保了交强险和在原审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损保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险种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比例等数额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经本院审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医疗费用,原审判决11000元的医疗费用不当,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2012年2月12日,定残日为2012年6月5日误工费应为7666.6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比例系数,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计算公式两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1%或12%,原审法院适用15%有误过高,应以12%为宜,残疾赔偿金应为43667.52,被抚养人生活费8032.49。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玉春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17.21元,赔付原审被告朱永生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 三、原审被告华安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曹玉春9755元,赔付被告朱永生15960.84元。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上诉人承担828元,被上诉人承担1000元,原审被告朱永生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 戈 良 审 判 员 杜 亚 平 审 判 员 王 朗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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