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雷小桥与被告陈庆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48:0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871号 |
原告雷小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豹澥镇骆雷湾19-1号。 被告陈庆霞,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人东村。 原告雷小桥与被告陈庆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被告领证的条件是给付彩礼款5万元,经双方介绍人协商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4万元,并给被告购买了一万余元的物品。被告当时承诺于当年“十一”举办婚礼。然而被告在取得财物后,至今未和原告照面,虽与原告电话联系过,但每次都是要钱。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举行婚礼,但被告要么声称人在广州,要么声称人在西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雷珍兰、张改云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收彩礼款为4万元,2012年2月13日双方领取结婚证,被告在领证当天就回家,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底,原告雷小桥与被告陈庆霞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及若干物品,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举办婚礼。被告在领取结婚证后回家,至今未举办婚礼,也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雷小桥与被告陈庆霞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陈庆霞在领取结婚证当天就直接回家,双方未共同生活,至今也未举办婚礼,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领取了结婚证,但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32000元(40000元×80%=32000元)。其它易消耗物品,不宜再行返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小桥与被告陈庆霞离婚; 二、被告陈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雷小桥彩礼款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小桥承担60元,由被告陈庆霞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