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解军超与被告李艳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44:22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2号 |
原告解军超,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红,女,汉族,农民. 原告解军超与被告李艳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李艳红下落不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军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1991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3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解猜猜, 1995年8月4日生育次女解闪闪,2003年9月29日生育长子解浩然。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2008年,我、被告及被告母亲、弟弟一起去郑州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学会了上网聊天,每天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聊,导致原本不好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底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原告报警多方寻找均无被告下落。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3、证人郭**、解**、解**当庭证词,证明被告李艳红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李艳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解军超与被告李艳红经人介绍订婚,于1991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3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解猜猜, 1995年8月4日生育次女解闪闪,2003年9月29日生育儿子解浩然。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2011年农历十一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儿子解浩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原告解军超与被告李艳红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又离家出走,没有音讯,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两女儿均已成年,儿子解浩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认定儿子解浩然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对财产不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解军超与被告李艳红离婚。 二、婚生儿子解浩然由原告解军超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