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邓军与被告吕建设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47:23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06号 |
原告邓军,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建设,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军与被告吕建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军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8月2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同时婚后才得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而且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因此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没有多长时间就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几次回家拿衣服均被被告欧打出门,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建设未答辩。 经合议,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能否支持,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系合法婚姻。2、胡**、范**、刘**出庭证词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不久双方因矛盾就分居生活,现分居四年之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8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并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确裂为前题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且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已放弃分割,对此本案不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军与被告吕建设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