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徐成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39:40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海彬,男,1957年3月21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平,女,1974年9月2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成良,男,1984年11月21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海彬、董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告人徐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点20分,徐成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豫QBJ069号轿车(乘坐袁荣乐)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通加油站路段撞于路西隔离带道崖上,造成袁荣乐死亡,徐成良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成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34mg/100ml,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成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买卖协议,证人李永胜、袁海彬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驻)鉴(毒)字【2013】47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成良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5000元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2008)泌刑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08)泌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成良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成良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海彬、董春平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成良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使,撞到公路西隔离带道崖上,造成其女儿袁荣乐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支付丧葬费15000元,要求被告人徐成良赔偿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已支付15000元。 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二原告人身份证明及其子女身份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郭集乡龙潭村委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徐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点20分,被告人徐成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豫QBJ069号轿车(乘坐袁荣乐)沿泌阳县城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通加油站路段时,撞于路西隔离带道崖上,造成袁荣乐死亡,徐成良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成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34mg/100ml,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成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买卖协议,证人李永胜、袁海彬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驻)鉴(毒)字【2013】47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成良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5000元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2008)泌刑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08)泌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审理查明,被害人父亲袁海彬生于1957年3月21日,其母亲董春平生于1974年9月2日,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赔偿20年,计款150498.8元,已支付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5049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原告人身份证明及其子女身份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郭集乡龙潭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本罪前有两次犯罪前科劣迹,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徐成良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海彬、董春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款150498.8元(已支付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东 伟 审 判 员 乔 景 宝 审 判 员 侯 平 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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