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荣富与被上诉人张永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44:19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荣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恩 上诉人张荣富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荣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永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张永恩与被告张荣富签订了《安全责任合同书》,由张永恩对信阳富邦医院行政办公楼和职工住房进行整修改建及对新盖的13间简易用房装修,双方约定乙方(张永恩)必须按甲方(信阳富邦医院)要求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交房时间要在2008 年11月20日之前(平房不交),职工住房在2008年11月25日之前交付使用,否则将扣除乙方5%的施工款。2009年5月18日,张永恩与张荣富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主要内容约定:从2009 年5月17日以前张永恩、瞿正莲夫妇所打借条、收条全部作废,富邦医院张荣富还欠张永恩叁拾壹万元整。2009 年6、7、8、9月每月付张永恩叁万元,10、11月每月付张永恩贰万元,余款从2010 年2月开始每月付张永恩壹万伍仟元直到付清;如果张荣富不按还款计划付款,张荣富自愿承担支付高于银行五倍利息给张永恩。开庭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经算账双方无异议从2009 年6月至2011年11月底被告共偿还工程款238000元,尚欠余款72000元。庭审期间被告提交一份2009 年元月6日张永恩之妻瞿正莲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工程款叁万元整,被告以此证明下欠原告张永恩工程款为42000 元。被告另提交富邦医院职工周建、罗植焱、张传明证词,证明富邦医院2009 年元月1 号搬家时装修还未完工。另有王祖卯、张广义证词证明2011年给富邦医院职工住宅楼换电线工程,原暗线出现故障没法排除,所以改为明线,并收线路改造费12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荣富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欠款92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荣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87700 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永恩与被告张荣富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书,原告负责对被告方发包的行政办公楼和职工住房进行整修、改建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并进行工程结算,制定还款计划。经双方算账,现张荣富仍欠张永恩工程款72000 元,被告张荣富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承担高于银行5倍利息支付给张永恩,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张荣富庭审提交张永恩之妻瞿正莲2009 年元月6 日3 万元收条,证明实欠工程款42000 元,原告张永恩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还款计划约定2009 年5 月17 日以前所打借条、收条全部作废,故2009 年元月6 日原告之妻所打3 万元收条,已包含在还款238000 元之中,故被告辩称实欠工程款42000 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仍欠72000 元工程款。被告张荣富反诉张永恩承包工程逾期交付装修房屋和电路重新跑线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7700 元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并于2009 年5 月18 日制定还款计划时,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质量和延期交付工程提出异议,被告反诉时,未提交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和各项损失87700 元的依据,且张永恩否认。因此,对被告张荣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永恩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张永恩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张荣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张荣富承担1600元,原告张永恩承担500元;反诉诉讼费996元,由张荣富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荣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有多处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永恩的诉请并支持反诉人的全部诉求,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漏算的三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没有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等。 被上诉人张永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且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荣富的代理人提供了一页还款计划草稿复印件,该记录不完整、无签名、无记录时间。上诉人的代理人另提供的四张照片,以证明室内电线由暗线转为明线,说明电路质量有问题。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复印件不是原件,无签字盖章,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说明问题,即使问题存在,与被上诉人无必然因果关系,因为完工后,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工程,导致出现问题的原因很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从2009年5月17日以前张永恩、瞿正莲夫妇所打借条、收条全部作废”,上诉人张荣富在原审的答辩状和反诉状中均未提到2009年元月6日瞿正莲所写的3万元收条漏算一事,只是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才提交该收条,且未有依据证明该收条系漏算,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草稿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不完整,无签名,无记录时间,该复印件无其它证明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荣富提出的违约金、电路质量和各种损失87700元的请求,因当事人双方在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违约及电路质量有问题。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也未有提供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张荣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余多成 审 判 员 李 敏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