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贾留成与被告李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46:3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69号 |
原告贾留成,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戚店村。 委托代理人冯纪龙,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合顺,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郝寨村。 原告贾留成与被告李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种子门市部购进8800元的玉米种,因被告是原告的老客户,当时被告没有拿现金,而只是将8800元的玉米种用车拉走,在拉玉米种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欠原告玉米种款8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及其家人多次索要种子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的玉米种子款880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8800元。 庭审中,因被告李合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种子门市部购进8800元的玉米种,在被告拉走玉米种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欠原告玉米种款8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种子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贾留成与被告李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合顺欠原告贾留成8800元。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清偿所欠玉米种子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对被告所欠种子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合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合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贾留成玉米种子款8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合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