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爱莲与被告郝齐伟、郭德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38:3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26号 |
原告郭爱莲,女,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商兰路西段路北61号附4号。 被告郝齐伟,又名郝卫,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公安局家属院18号。 被告郭德方,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逻岗镇东街村55号。 原告郭爱莲与被告郝齐伟、郭德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齐伟、郭德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齐伟、郭德方于2011年10月承包了野岗乡孟庄村委的修路工程,按被告的要求,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供货期间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打下了收货欠条,总计货款99422元。被告于2011年11月已完成了路的建设工程,据了解除还有10万元左右的质保金被告没有领取外,发包方已将全部的修路资金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资金,总计36000元,目前仍拖欠63422元。原告是个下岗职工,生意上的资金运转都是靠亲友的借助和银行的贷款,在被告长期拖欠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水泥货款63422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郭德方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其复印件各九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水泥货款经清偿后仍欠原告63422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借款是被告郝齐伟、郭德方两人所欠。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郝齐伟、郭德方于2011年10月合伙承包了民权县野岗乡孟庄村委的修路工程。原告给二被告运送水泥,被告郭德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总计货款994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总计36000元,其余6342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郭爱莲与被告郝齐伟、郭德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郝齐伟、郭德方购买原告的水泥并由郭德方出具欠款手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齐伟、郭德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齐伟、郭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爱莲水泥款63422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郝齐伟、郭德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