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锋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42:35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46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锋,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张锋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晚,张锋在泌阳县泌阳县原钉丝厂西一居民楼下,将李君的一辆价值8231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另经审理查明,张锋于2013年5月9日主动到泌阳县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君的陈述、证人何凯、马东杨、马纪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本院(2012)泌刑初字1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锋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锋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积极缴纳罚金,接受财产刑处罚。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张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邢东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