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健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3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健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5:38: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健厂,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健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秦健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秦健厂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Q2223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800元,秦健厂共缴纳保险费4028.36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2011年7月1日,秦健厂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由王新民驾驶的豫HWD65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秦健厂及豫HWD658号小轿车乘坐人李森两人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5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新民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50%;2、秦健厂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50%;3、李森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2011年8月1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认证书,确认豫HQ2223号小轿车的修复价格为52726元。2012年9月12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认证书,确认豫HQ2223号小轿车更换下来的零配件的残值为281元。秦健厂支出价格认证费2172元。另查明,2012年5月8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委托书,载明“客户秦健厂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在我公司办理了汽车贷款……兹因所购车辆于2011年7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现委托秦健厂根据贵司的要求办理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

原审法院认为,秦健厂就其所有的豫HQ2223号小轿车向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由此,秦健厂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秦健厂向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缴纳了保费,已经完成了义务。秦健厂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积极进行理赔。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秦健厂主张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和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一栏关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提示,并不能表明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条款中的上述内容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为52726元,残值为281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110800元的赔偿限额,且双方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类别为不计免赔率,故秦健厂请求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数额,应按52445元予以支持,车辆残值归原产权人即秦健厂所有。本案中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秦健厂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会损害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且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秦健厂领取保险赔款,因此,原告秦健厂有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健厂保险金52445元、价格认证费2172元;二、驳回原告秦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54617元错误。焦作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070101号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秦健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显示其只承担赔偿责任的50%,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在合同没有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10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对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而涉及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单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即保险条款为保险单附件,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应当阅读该保险条款,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不是责任免除条款。2、被上诉人的车辆在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也是在上诉人处投的保险,都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在这期间该险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处报案3次,理赔过2次,该车辆系同一险种再次投保,保险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3、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计算赔偿比例,其文义明确、易于理解,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里已作了说明,再加上本保险合同属于续保业务,保险人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5222.5元车损。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秦健厂答辩称:1、我不仅投了车辆损失险,而且还投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这怎么能说合同没有另有约定。2、按照上诉人的观点理由“有责赔无责不赔”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遵守交通法规一方无责任但所驾驶的车辆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当事人投保的车损险又有何实际意义。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享有对保险人或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之选择权,同时该条款赋予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我向上诉人主张全部损失是基于与上诉人订立的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上诉人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责赔付,实际是免除了其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的义务,将该义务转嫁给了被保险人承担,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又排除了我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向秦健厂支付保险金52445元、价格认证费2172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车辆出险信息表、机动车损失计算书各一份。证明一直有免责条款的存在,对方也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被上诉人秦健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买保险时保险公司说全买全赔,原来就是全赔了。本院对该证据在以下认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秦健厂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秦健厂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是机动车,是对机动车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损失的补偿, 该项赔偿并不以被保险机动车存在过错责任或其他责任为条件,即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产生了损失即应依法赔偿,而非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上诉人所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车损免赔50%)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为52726元,残值为281元,且双方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类别为不计免赔率。故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向秦健厂支付保险金52445元、价格认证费217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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