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传兰与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9:1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824号 |
原告张传兰,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褚庙乡范堂村委。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先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兰与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桂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业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盛世名门第1幢1单元170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为149.02平方,单价为每平方2784.8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价款,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推迟到2013年5月8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共逾期交房220天。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逾期违约金的事宜,被告称其因建筑工程设计变更需增加工期,延迟交房150天。被告只愿意承担7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695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由于该商品房设计发生变更,包括:1、外墙装饰涂料均改为同色面砖;2、一、二层沿街商业外墙装饰均改为干挂花岗岩石材面层;3、铝合金窗改为黑色彩塑钢窗;4、电梯间及一层公共前室部分增加高档玻化地板砖;5、电梯门增加大理石门套;6、单元门雨篷增加干挂石材。故工程期限不得不顺延,从而造成了延期交房的事实。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商品房建设工程设计变更或者政府相应规划变更导致延期的,出卖人可以申请延迟交房。因设计变更内容较多,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延期168天,但为了尽早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被批准延期150天。二、由于工程设计变更造成延期交房的事实,被告已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向买受人进行了告知。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7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李传兰要求判令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69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盛世名门第1栋1单元17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1500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第二组证据:1、交房通知书一份。2、房屋交接确认书一份。3、收楼书一份。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被告共逾期交房220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被告逾期交房220天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由于工程设计变更造成被告申请延期交房150天已获得批准,被告逾期违约天数应为70天,被告自愿承担70天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001号工期顺延申报表一份。2、(2012年2月2日)工期顺延申请书一份。3、2011年度雨雪及不良气候影响工期时间表一份。4、002号工期顺延申报表一份。5、(2012年4月16日)工期顺延申请书一份。6、003号工期顺延申报表一份。7、(2012年5月28日)工期顺延申请书一份。8、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设计更改通知书一份。9、工期顺延申请的回复单一份。10、监理机构的审批意见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曾三次申请延长工期共265天,但考虑到买受人的利益,能够早日交付房屋,被批准延长工期150天,延长工期150天是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变更,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原因,属于合理延期;第二组证据:1、短信发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短信平台向各位买受人告知了延期交房的事实,对本案原告的通知在该清单第5页第14、15两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 组证据1、2、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6、7、8、9、10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民权县人民路东段盛世名门第1栋1单元1701号商品房。原告张传兰作为买受人,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 公司作为出卖人。合同约定该住宅商品房总价款为415000元。出卖人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2012年5月28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施工单位河南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权项目部因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申请盛世名门1#、2#、3#楼及车库工程顺延工期168天,经监理机构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名门项目部同意及发包单位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批准工期延长150天(从2012年8月3日延长到2013年1月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遭遇不可抗力及协议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的情形,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时间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415000元,并于2013年5月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购房款全部交清,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因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申请盛世名门1#、2#、3#楼及车库工程顺延工期168天,经批准顺延工期150天(2012年8月3日延长到2013年1月 1日)。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的交房期限也应当相应顺延150天,即2013年2月27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而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违约天数70天×已交款415000元×0.1‰=2905元,即(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传兰逾期交房违约金2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桂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薛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