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冯太平与被上诉人王孔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36:4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太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孔章 上诉人冯太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孔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孔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冯太平分5次共向王孔章借款48000元,并出具了5张借条。其中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由张老幺代笔书写,由冯太平落款签名。2010年11月22日,由周子平出具收条一张,双方对于收条上的“万”字存在争议,冯太平认为自己已经归还王孔章5万元,而王孔章认为收条上的“万”字是冯太平私自改动的,实为“仟”字。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为收条上的“万”字不是周子平所写。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条上的“万”原为“仟”字的可能性较大。 原审法院认为,冯太平向王孔章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孔章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冯太平已经归还的5000元应予扣除。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王孔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冯太平辩称的已经归还5万元的意见,由于收条中的数额部分有修改痕迹,虽然双方均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为修改部分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冯太平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修改部分系周子平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已经归还5万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孔章还借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孔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252元,由原告王孔章负担125元,被告冯太平负担2127元。 上诉人冯太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9年10月30日11000元借条不是我书写,是我在空白纸上练习写字而写下名字,由于纸条没有撕掉,被对方加上前面借款的内容;2、我欠王孔章的钱是分批归还的,在还完以后,要求对方打了一个5万元的总收条,实际欠款已经归还完毕;3、一审的两次鉴定结论内容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采用鉴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还钱的同时,应该收回借条,这是常识;上诉人说因为练字写下名字的说法不是事实。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太平是否还应归还被上诉人王孔章43000元的借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委托鉴定是在双方均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虽然该鉴定认为收条中的“万”字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同时认为“万字边缘显现出的残存笔画是仟字的可能性较大”,对于收条的数额到底是5万元还是5千元,双方各执一词,结合两次鉴定结论,根据优势证据的理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收条的陈述合情合理,且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撑,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鉴定结论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2009年10月30日11000元借条不是其书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于该借条上的落款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受到欺诈条件下书写的,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借款是分批归还被上诉人的,仅仅是没有及时收回借条,本院认为,根据日常行为规则,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同时收回借条,更加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和行为习惯,而且被上诉人提供借条予以索要借款,在借款案件中,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诉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将借款归还完毕,因此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适用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冯太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