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德民与被告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36:2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844号 |
原告陈德民,又名陈爱民,陈民,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台上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503192857。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山,男,60岁,汉族,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秦庄村。 原告陈德民与被告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前后庄的朋友,被告在其村庄北面开预制厂,原告有一辆运输车,平时依靠运输预制板为业,常和被告有业务联系,关系不错。2012年6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又分四次累计借原告现金28000元,2013年5月4日书写欠条一张。当时讲明不几日就归还,约定10000元一个月300元利息。可是被告一再推拖,请求依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3年5月4日分四次累计借原告现金28000元的事实;3、民权县人和镇台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陈德民,别名陈爱民、陈民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王玉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玉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被告分四次借原告现金28000元,2013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民与被告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款手续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民借款本金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玉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