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磊、曹得平与被告徐玉霞、徐新文、张贵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35:4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1788号 |
原告曹磊,男,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双塔乡张庄村委。原告曹得平,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双塔乡张庄村委。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霞,女,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双塔乡小阁寺村委。缺席) 被告徐新文,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徐玉霞之父。缺席) 被告张贵竹,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徐玉霞之母。(缺席) 原告曹磊、曹得平与被告徐玉霞、徐新文、张贵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霞、徐新文、张贵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曹磊与被告徐玉霞于2012年农历正月2日经人介绍订立了婚约,原告方按照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26000元及礼品价值3000元,订婚后原告曹磊给被告徐玉霞购买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打工时原告曹磊给其现金200元。后原告曹磊要求和被告徐玉霞结婚,被告徐玉霞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被告徐玉霞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钱2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曹得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人曹XX证言一份,对证人韩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6000元及部分礼品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正月2日,原告曹磊与被告徐玉霞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交付被告方小见面礼600元,大见面礼25400元及烟、酒、方便面等物品。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方拒绝返还原告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曹磊、曹得平与被告徐玉霞、徐新文、张贵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曹磊与被告徐玉霞订婚时原告方交付被告方彩礼款26000元及烟、酒、方便面等礼品,该款项及礼品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玉霞订婚时与被告徐新文、张贵竹共同生活,系家庭共同成员,彩礼款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接收,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三被告均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3400元(26000元×90%=23400元)。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其它礼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宜再行返还。原告方述称订婚后原告曹磊给被告徐玉霞购买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打工时原告曹磊给其现金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未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玉霞、徐新文、张贵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磊、曹得平彩礼款234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50元,三被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