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忠生与被告朱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3
原告郭忠生与被告朱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5:32:00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郭忠生,男,汉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治安路北段167号。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芹(又名朱建英),女,汉族,1961 年7 月15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环城东路南段148号。

委托代理人赵瑜,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忠生与被告朱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忠生于2013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给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忠生及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朱大芹及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也曾在同一个乡镇工作,关系一直不错。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按月息1.8分支付给原告利息。2011年6月11日、6月22日经两次算账,被告分别借原告现金40万元和10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2011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款项均约定自借条出具之日按月息1.8分计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现被告言而无信,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整,利息另案再诉。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在案外人董俊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茶社做过临时工,与董俊杰关系不错。2010年董俊杰在郑州成立了诚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实质上是高息吸收民间闲散资金,之后再对外投资。期间董俊杰委托被告为中介人,在客户找到被告要求将闲散资金高息借给董俊杰时,被告作为中介为客户与董俊杰牵线,并帮助客户办理借贷担保手续。具体程序是客户将款项汇入董俊杰账户,被告先给客户出具一份临时借款凭证,然后持汇款回执或者转账手续到郑州为客户办理借贷担保合同等手续,之后答辩人再将郑州办理的各项手续交给客户,客户归还被告所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凭证,就是被告在为客户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为客户所打手续。被告从郑州为客户办理完各种手续后,在要求客户更换正式的借贷担保手续时,客户郭勇(原告郭忠生之子)以彼此关系不错为由,未予更换。本案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案外人董俊杰才是真正的借款人,且原告在借款前知道董俊杰为实际借款人,才将借款汇入董俊杰的账户,原告与董俊杰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只是中介人,2,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尽管原告持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但出借人是郭勇,郭勇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忠生要求被告朱大芹偿还借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所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借据虽是被告出具,但真正的借款人并非本案被告。

原告申请证人郭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郭忠生是本案争议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证人郭勇是受原告郭忠生的委托将借款交给被告朱大芹,被告朱大芹让郭勇将50万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并在转账前出具借条,郭勇在汇款过程中对该指定账户户名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郭勇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郭勇的证言有异议,转账单是郭勇填写的,是先汇的款后出具的借条。100万和40万借款也是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其要将闲散资金借给董俊杰,但若原告需要,董俊杰需及时偿还。经被告与董俊杰联系,原告分两次把借款打到董俊杰账户。之后,原告要求董俊杰偿还借款,董俊杰因公司发生经济危机,便与原告协商,以位于开封的一幢别墅抵偿,原告不同意。之后,董俊杰提出以民权天祥花园的房子抵偿借款,原告不同意。被告从没有见过190万元这么多的钱,被告作为下岗职工,不可能借贷如此一大笔款项。如果不是被告在董俊杰处工作,原告不会把钱打给被告,原告称不认识董俊杰不是事实。原告知道该款项是董俊杰所借。且该笔借款在董俊杰的公司有记录,190万元的合同也一直存放在董俊杰处。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2、董俊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虽然为出借人郭勇出具有借据,但事实上的借款人是董俊杰而非被告。本案被告不应是本案主体。第二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2、借款人董俊杰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董俊杰,董俊杰认可其与出借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真正债权人是郭勇,而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都有异议,要求被告出具证据的原件。1、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假如原告或郭勇借给董俊杰该款项,这四份证据应该在原告或郭勇处,不应该在被告处。3、从两份借据能够看出所填写的借据内容是由被告本人所填写,假如存在董俊杰借款的事实,董俊杰对由被告填写的内容是否确认,无法确定。3、董俊杰身份不明,不能确定董俊杰是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没有显示董俊杰的任何身份信息。4、银行转账单上的董俊杰和借条上的董俊杰是不是同一人,无法确认。5、原告指派郭勇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至于打到谁的账户上,只要是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均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6、收据上的出借人均不是郭勇本人所签,都是被告私自所填写。7、董俊杰出具借据的内容明显矛盾,借款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8、由于没有董俊杰的确认,再者董俊杰身份不明,并且借款人的签字也不是董俊杰,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如何支配,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9、被告称自己是下岗职工,不会借该大笔款项,此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0、董俊杰2010年在郑州开担保公司,2009年朱大芹就开始向我借款,2009年6月11日第一次向我借款10万元,承诺两月之内归还,但是直至10月份才归还。之后被告连续向我分批借款四次,共40万元。一直是还过之后再借。原告不认识董俊杰这个人,对其也不了解。原告只承认将钱借给了被告,不知道有其他借款人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担保函及借据上借款人董俊杰身份不明,且与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显示的借款人不一致,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案外人董俊杰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的借款人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借贷关系,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人郭勇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异议不能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大芹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郭忠生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1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1年9月14日,被告朱大芹向原告郭忠生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郭忠生委托郭勇(系原告郭忠生之子)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朱大芹,被告朱大芹为原告出具借条,并让郭勇将5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被告所指定账户户名为案外人董俊杰。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索要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大芹向原告郭忠生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并将借款汇入被告朱大芹指定的账户,双方借贷关系就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大芹辩称案外人董俊杰是本案争议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是原告郭忠生与董俊杰之间的中介人,但因原告否认,此辩称意见又均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据相矛盾,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11年9月14日的5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是郭勇,原告郭忠生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原告郭忠生持有被告朱大芹出具的借条,且经证人郭勇证明原告郭忠生委托其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大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忠生借款19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大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桂 真

                                             审 判 员  陶 清 湜

                                             人民陪审员  伊 秀 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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