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从远与被告汤其霞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3
原告赵从远与被告汤其霞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5:31:04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赵从远,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伯党乡翟庄村委赵庄村。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其霞,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民权大街西段1号院付288号。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从远与被告汤其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从远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汤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从远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订立婚约,于2000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16日生育长女赵彤,2008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赵朵。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被告逐渐显露出个性,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供养全家,2007年原、被告在民权县名仕花园小区按揭购买楼房一套,都是原告筹款支付,被告从不考虑原告的苦衷,现已还清全部房款。即使这样,被告仍然不能与原告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告与被告两地分居,被告每次都是让孩子打电话向原告要钱,当着孩子的面在电话中与原告争吵,严重影响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已经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未有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两地分居,不交流不沟通,长年不见面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彤、赵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汤其霞辩称:原告与被告初中同学时相识,后经十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非常好,相互也有了比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 2000年5月1日两人结束了十年的爱情长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原告对被告关爱有加,被告对原告悉心照顾,两人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其乐融融。婚后不久,两人便一同外出打工,相互勉励共同努力奋斗,由于两人的同心协力,事业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生活状况也慢慢好了起来。2001年2月16日长女赵彤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增添了天伦之乐,一家人都沉浸于幸福的家庭生活之中。2008年12月22日次女赵朵出生,更是给两人增添了共同生活和奋斗的动力。次女赵朵出生之后被告便在家细心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和学习,原告在外奋斗支撑起家庭的生活重担。被告对原告为了家庭在外奋斗打拼报以无限的感激和感谢。原、被告婚前相互充分的了解为婚后感情打下了坚固的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述情况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赵彤、赵朵由其抚养被告坚决不能同意,孩子的健康成长首先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能够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慎重考虑离婚的事情,双方老人都年事已高,需要人来照顾。特别是正在茁壮成长中的孩子。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生活中有做的不到位或者不合适的地方,可以对被告批评指正,被告一定虚心接受并改正,直至原告满意为止,被告愿为家庭及孩子付出自己的全部心血。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成全孩子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女赵彤、赵朵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三组证据:赵本社,赵本山、唐世勇、许明光,曾海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赵本山系原告同学,另外两人是原告在深圳的朋友,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11年7月已不在一块居住;第四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赵朵的户口和原告在一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赵本社,赵本山,唐世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许明光,曾海峰不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汤其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王卫华、陈贵玲、王建涛、吴果芝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活幸福美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吴果芝系被告初中同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012年底,原告因与被告吵架,曾与吴果芝发生过争执,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其他证明均无本人按指印,不能证明是否为本人书写,请法院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证言内容雷同,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在民权法院起诉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证据赵本社、赵本山、唐世勇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吵闹,与本案部分事实有关联,有关联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许明亮、曾海峰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从远与被告汤其霞在初中同学时相识,自由恋爱多年于200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6日生育长女赵彤,2008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赵朵。原、被告于2007年在民权县名仕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恳请原告为了孩子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并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

本院认为,原告赵从远与被告汤其霞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尚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的错误行为进行了批评指正,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被告保证以后听原告的话,按原告的要求做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能维持。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的不足,理解被告在家带孩子的不易,被告也应该多体谅原告在外打拼的艰辛,多多包容对方,共同努力维护一个和睦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从远与被告汤其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从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莹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