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孟州市旭统摩托城、上诉人尚五成与被上诉人张文祥、原审第三人李同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30:0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旭统摩托城。法定代表人郭先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五成,男。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祥,男。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同强,男。 上诉人孟州市旭统摩托城、上诉人尚五成与被上诉人张文祥、原审第三人李同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文祥于2006年1月1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张文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5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孟州市旭统摩托城、尚五成不服,于2013年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旭统摩托城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郭树彬,上诉人尚五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恒山、郭树彬,被上诉人张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同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4日,第三人李同强(经营九龙公司)在郑州嘉陵公司经彭小平介绍向张文祥(张文祥时任旭统摩托城总经理)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并为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文祥现金100000元整,济源市九龙摩托公司李同强,2004年11月24日”。2004年12月3日和12月10日,李同强分别向张俊的账户(实为旭统摩托城账户)汇款50000元和30000元,第三人李同强在汇款单背面证明:“前页捌万元是接张文祥给我提供的旭统公司张俊账户汇出的,还我欠张文祥的款。李同强,2005年11月10日”。第三人李同强于2006年1月8日又出具证明,证明2004年11月24日所借张文祥的100000元是旭统摩托城背书的汇票,收到汇票后出具了借据。原告张文祥称第三人李同强汇入旭统公司的80000元是李同强偿还2004年11月24日借用原告的100000元现金,因原告当时无账户而借用旭统公司摩托城的账户使用,后原告又开设账户让李同强将余款2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被告旭统摩托公司和尚五成则称:李同强汇到张俊卡上的80000元钱属实,该账户是旭统摩托城的账户,但该汇款和原告无关,因李同强多次与旭统摩托城产生业务往来,至今仍欠旭统摩托城有借款未还。原告张文祥当时为旭统摩托城经理,其在郑州嘉陵公司借给李同强的100000元是旭统摩托城的钱,而非张文祥本人的现金,其是用汇票的形式借给李同强的。第三人李同强称该没有收过原告100000元现金,但借款100000元属实,是通过郑州嘉陵公司账上借用,具体怎样交易记不清楚。另查明,旭统摩托城系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经营者为尚五成,旭统摩托城2000年7月18日注册后至今未年检,亦未申请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文祥借给济源九龙摩托公司李同强100000元款,有借据为证。2004年12月10日李同强分两次将80000元现金汇到旭统摩托城账户,并在银行回执单上证明该两笔汇款是还张文祥的100000元借款。虽被告旭统摩托城和尚五成均不认可该80000元是还原告的事实,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80000元是九龙公司李同强和旭统摩托城的业务往来,第三人李同强在2006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与借据和先前在汇款单上的证明相对抗。故应认定该80000元款是九龙公司李同强归还张文祥的借款,被告旭统摩托城拒不给付原告8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尚五成作为旭统摩托城的实际经营者,对该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第三人李同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州市旭统摩托城应当归还原告的80000元现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尚五成在被告孟州市旭统摩托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时,应以个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祥要求第三人李同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孟州市旭统摩托城承担。 孟州市旭统摩托城、尚五成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李同强所经营的济源九龙摩托公司保持多年的业务关系,双方账户经常发生经济往来。李同强于2004年12月3日、12月10日分两次汇往上诉人账户8万元现金,是偿还上诉人的债务。此时,李同强仍欠上诉人债务近5万余元。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李同强借被上诉人张文祥10万元的事。李同强向上诉人账上汇8万元现金时没有言明,通过上诉人的账户汇款是偿还张文祥的借款;张文祥也没有向上诉人言明,借用上诉人的账户让李同强给自己汇入8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张文祥一审时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2份,回单回执背面由李同强于2005年11月10日书写的文字,意在证明,汇往上诉人账户上的8万元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该证据表示异议。首先,对该证据的事实表示异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李同强同时欠多个债权人的帐,汇入到谁的账上就是还谁的。事后再证明是偿还张文祥的,这仅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没有征得上诉人认可;事后的证明不能算数;其三,上诉人没有将账户借给张文祥使用,李同强汇入上诉人账户的钱怎么成为被上诉人张文祥的呢。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没有原件、上诉人不认可的回执就认为上诉人所收李同强的8万元是不当得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文祥的诉讼请求。 张文祥答辩称:李同强欠张文祥的款通过转账付款,有李同强书面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上诉人孟州市旭统摩托城、尚五成与被上诉人张文祥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张文祥8万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州市旭统摩托城、尚五成认为:除了上诉状的内容外,我方认为确认为不当得利的性质是不准确的,李同强与上诉人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04年之前汇入公司账户时还欠公司15、16万元,8万元还了还欠5万余元,至今未还。他还的8万元汇到旭统公司账户就是还该公司的钱。旭统公司的账户并未借给张文祥使用,我们没答应借。张文祥还8万元是在2004年12月3日和12月10日两次汇入8万元钱。张文祥为了起诉在2005年11月10日找到李同强,让李同强在汇款单后写了一行字,就是说这钱按张文祥提供的旭统公司账户,这是在汇款后一个月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同强欠很多人的钱,汇入到谁的账户就是还谁的钱,我们账户上的钱是我们的债务人还给我们的。到目前为止,李同强还欠我们的钱,我们和李同强是多年的业务关系,李同强和张文祥就不认识。两张汇款单的持有人是李同强,不是被上诉人,汇款单是2004年12月3日和10日,批注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文祥认为:上诉人说其与李同强有业务关系无证据证明,这8万元在汇出之前是李同强的,所以李同强说这8万元是还给张文祥的,本案一直以来李同强就一直称是还给张文祥的,不是给上诉人的。我和李同强认识,因业务关系经常来往,这10万元非常明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文祥借给济源九龙摩托公司李同强100000元款,李同强给张文祥出具有借据,双方对此无异议,李同强应当偿还该借款。2004年12月10日李同强分两次将80000元现金汇到旭统摩托城账户,并在银行回执单上证明该两笔汇款是还张文祥的100000元借款。虽然旭统摩托城和尚五成不认可这8万元是还张文祥的,但是旭统摩托城和尚五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8万元享有合法占有权,因此,旭统摩托城构成不当得利。尚五成作为旭统摩托城的实际经营者,对该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旭统摩托城和尚五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第一项未明确履行期限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孟州市旭统摩托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的80000元现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审诉讼费2910元,由上诉人旭统摩托城和尚五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