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董要松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8:57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云,女,194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要松,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2013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归案。 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要松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02号、42号起诉书,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对被告人犯二罪进行并案审理。审理中被害人陈凤云就被告人董要松将其致成轻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2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5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26日、6月10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云的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人董要松及其辩护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01月04日15时10分,董要松酒后驾驶一辆豫QLJ513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到驿阳高速引线董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董要松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90mg/100ml。 2、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委董庄组村民陈风云与本村民董要松因为梨园纠纷发生争执,董要松将陈风云打伤,经鉴定陈风云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要松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云要求被告人董要松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费用142000元。 被告人董要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辩解、辩护意见为:厮打时陈凤云不在现场,董要松没有和陈凤云接触、厮打,看到陈凤云时她已经躺在地上了。对陈凤云民事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1、2013年01月04日15时10分,董要松酒后驾驶一辆豫QLJ513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到驿阳高速引线董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董要松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要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程广卿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作出的:公(驻)鉴(毒)字〔2013〕01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董要松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90mg/100ml,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委董庄组村民董照芳及其妻子陈风云,因对本村组梨园承包一事与被告人董要松等人发生纠纷 ,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董要松等人开着拖拉机犁梨园的地时与董照芳、陈凤云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董要松用拳头朝陈凤云左胸部击打几拳, 致使陈风云左胸部第二、三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风云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陈凤云出生于1948年7月。陈凤云伤后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848.31元;2、误工费2412.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365×117天,至鉴定前一天】;3、护理费(按一人计)556.6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365×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5、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15年×10%】。8、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27749.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董要松供述:2012年11月14日那天早上八点多,看到庄上人都开着四轮车去梨园了,我也开车去了。我们到梨园后开始犁梨园,曹锐就站在我车前边挡着我不让犁,我从车上下来,董照芳(被害人丈夫)过来了用手指着我眉头不让我犁,接着曹锐、董照芳就去阻挡其他犁梨园的车了,我就又开始犁 ,杜春明就过来用手机给我拍照,我不让他照就下车去夺杜春明手机,这时董建军、陈风云也过来了,我们四人就在那撕扯着夺杜春明手机,在夺手机过程中杜春明把我手指头给咬烂了,我也把杜春明手指头咬烂了,我和杜春明、董建军、陈风云在那撕扯,我儿子董超杰就过去拉,把我拉开之后陈风云就倒在地上了。 我妻子张美玲,儿子董超杰也和他们那边人撕扯,我和陈风云、杜春明他们撕扯,陈风云倒在地上了,撕扯着打闹了一阵子,陈风云在地上躺着,我就没有再到跟前,直到犁完董照芳的儿子回来了,他们把车扣了,隔了一天派出所的让我们领车,我让董照芳给个说法,我们都不领。 (二)受害人陈风云陈述:2012年11月14日早上,村里的一大群人开着车过来犁梨园,杜春明就用手机拍照,当拍到董要松时,董要松就去抢手机,不让杜春明拍,他们就在那撕扯,当时有好几个人在撕扯,我也过去拉董要松衣领,董要松往我前胸上打了两拳,接着他儿子董超杰就从后边搂着我腰把我摔倒在地上,我当时是左侧身倒的,在我倒地后董超杰又用脚往我后腰上踢了两脚. 当时董要松、董要坡、张美玲还有一个扎散把的不知道是谁在抢杜春明手机,他们把杜春明摁蹲倒地上了,我马山去拉董要松衣领,董要松往我前胸打了两拳,董超杰搂着我腰把我摔倒一边了,我倒地后董超杰又往我屁股上边一点部位踢了两脚,往我头上打了几拳,之后我啥也不知道了。 (三)证人证言 1、杜春明证言:2012年11月14日庄上的人开车犁梨园时,我在用手机拍照,第一个拍的是董照云,第二个是杨坡,第三个是杨松林,第四个是董书臣,当时拍董书臣时他不愿意,董书臣下车给我吵,董要亭和董书义也过来了,董要亭还用他帽子甩我脸,我就向西跑了。董书臣接着犁,第五个拍的是董书保,第六个拍的是董要松,董要松在梨园最西边犁,再往西就没人在那犁了。我给董要松拍照时董要松下车打了我两拳就开始抢我手机,喊着:毁他。我和董要松在那撕扯,我看见董要坡手里拿了个东西从北边跑了过来,具体手里拿的啥没看清。董要松儿子董超杰也跑了过来,之后我岳母陈风云也过来了。陈风云就上去拉董要松不让他打我,董要松就往陈风云前胸打了两三拳,接着董超杰搂住陈风云的腰把陈风云摔倒在地上。陈凤云倒地时,地面是刚犁过的鲜土,他左前胸没有着地。 2、曹锐证言:董要松当时在最西边犁,在西边犁的还有杨坡、杨松林、董书臣,杜春明就用手机给他们拍照,董要松不让拍,从车上下来抢杜春明手机,董要松和杜春明在那撕扯,董要坡手里拿个东西从北边过来往董要松和杜春明跟前跑,张美玲也过来。当时董要松、董要坡把杜春明给按蹲在地上了,我就拉董要松,杜春明抓住手机不丢,董要松就把杜春明手咬烂了,张美玲也在那撕扯,我姐姐董军兰也过来了,她和张美玲在那撕扯。后来我婆婆陈风云也过来了,她拉住董要松衣领,董要松往陈风云前胸打了几拳,董超杰过来搂住陈风云腰把陈风云给摔倒在地上了,。 3、董军兰证言:当时我妈陈风云去拉董要松的衣领,董要松用拳头往我妈陈风云前胸打了两拳,董超杰搂着我妈陈风云后腰把我妈给甩倒一边了,我妈侧身躺在地上了,地面是以前犁过的疏松的土,没有硬东西。董超杰往我妈屁股上面一点踢了两脚,董超杰用拳头往我妈陈风云头上打了几拳。董要松和杜春明抢手机时候往杜春明左手上咬了一口,把杜春明左手咬烂了。 3、王恩房证言:当时陈风云看见董要松和杜春明在那撕扯,陈风云就上去把他们拉开,董要松在陈风云前面往陈风云身上打,董超杰搂住陈风云后腰把陈风云扔到一边,陈风云倒在地上就没有起来,董超杰又往陈风云身上打了两下。 5、董照芳证言:2012年11月14日上午,队长董耀忠带领庄上的人开了十辆车去犁我承包的梨园,还把我老婆陈风云打伤了。 6、董建民证言:2012年11月14日早上我父亲董照芳给我打电话说:庄上人又来抢梨园哩。我回到我家梨园,当时庄上人都开着四轮车在犁我家梨园,我当时十分生气就说:地里的车谁也不准开走,我要留作证据。事后我姐夫杜春明把四轮车给开到他门口共九辆四轮。 7、董要坡证言:当时杜春明给好几个四轮车拍照,拍到董书臣时候,董书臣不让拍,还和杜春明撕扯,杜春明往西跑了。拍到董要松时候,董要松不让杜春明拍,董要松从车上下来去抢杜春明手机,当时我看到有董军兰、曹锐、陈风云他们几个在和董要松撕扯,当时董要松蹲那,等我到跟前时就已经撕扯开了,陈风云已经倒在地上了,陈风云咋倒在地上的我没看到。 8、董耀春证言:杜春明给董书臣拍照时,董书臣下车问杜春明要手机,杜春明往西跑了。杜春明给董要松拍照,董要松下车夺杜春明手机,他俩在那撕扯,紧接着董军兰、曹锐、陈风云都过去了,他们几个就在那撕扯,我当时也没在意我就开车到南头去犁了,等我把四轮调完头董要松、杜春明、曹锐、董军兰他们几个已经站起来。我开车犁他们附近梨园时才发现陈风云在地上躺着。 9、杨震国证言:董要松不让杜春明拍照下车去夺杜春明手机,他俩在那撕扯,紧接着董军兰、曹锐、陈风云都过去了,他们几个就在那撕扯,我当时也没在意,我听见曹锐说,打陈风云了。我也没有到跟前。 10、王臣云证言:董要松不让杜春明拍照下车去夺杜春明手机,他俩在那撕扯,紧接着董军兰、曹锐、陈风云都过去了,他们几个在和董要松撕扯,并把董要松按住了,董超杰去拉董要松,等我再看陈风云已经倒在地上了。 11、郭清义证言:当时董要松不让杜春明拍照,下车去夺杜春明手机,他俩在那撕扯,我看见董军兰、曹锐过去了,他们几个在和董要松撕扯,并把董要松按住了,我正准备往跟前跑时,他们几个已经散开。 12、张美玲证言:我到现场后啥也没说,后来董照芳家人把四轮车扣那了。我到现场后群众这边有董要松、董书保、董耀春、董要松、禹爱华、董耀忠在一边打电话其他没记住,董照芳这边有曹锐等人,记不准了。 13、禹爱华证言:那天因董照芳承包我村梨园,前几年也没给村里出啥手续,后来给梨园的路修了修,也没说啥,今年群众不让他承包了,他不愿意,群众强行分了。 14、董耀忠证言:2012年11月14日我们去犁梨园,董建民不让我们把车开走,最后董照芳他家的人把这九辆车都开到他的门口。 15、证人毕久营(村主任)证,我到梨园西边时发现陈凤云已经躺在地上了,他当时是头朝东脚朝西稍微倾斜,脸朝上斜着躺在地上的,她躺的地方,是以前犁过的红薯地,地上是犁过的鲜土。没人动过,一直到120车过来我和杜春明、董军兰与120车上工作人员一起把陈凤云抬到120车上的。 16、120车工作人员张琳、乔重均证实,除费用在20车上其他人没有接触过陈凤云,一直到医院检查后,发现有骨折,后将其转到骨科住院。 17、泌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2012年11月24日接警后,民警吕新起、曾新玉赶到现场,发现陈凤云当时躺在地上,村民正在开着四轮车犁梨园,民警迅速对陈凤云所躺的地方进行拍照取证,对开车的力量有的村民拍照取证,随后120救护车过来把陈凤云拉走。(附陈凤云倒地现场照片)。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董要松,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2、承包合同。 4、人体损伤鉴定书:(泌)公(伤)鉴(轻)字【2012】1806号,陈风云的损伤构成轻伤。 5、陈风云病历,出入院证,医疗费票据,租车费用证明,伤残等级评定书。 6、人体损伤鉴定书:(泌)公(伤)鉴(微)字【2012】1771号,杜春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要松在打架现场见到了陈凤云,与陈凤云有接触且相互厮打,在场证人证实被告人董要松与陈凤云厮打中确实朝陈凤云左胸部用拳头进行了击打。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受伤部位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要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因梨园承包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致被害人陈凤云胸部左侧二、三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之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其与辩护人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本院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董要松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及不合理支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要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总和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董要松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7749.4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袁 长 生 审 判 员 乔 景 宝 审 判 员 侯 平 坡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