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世光与庞新武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5:30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卫民再字第7号 |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光,男,1940年4月10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庞新武,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陈世光因与庞新武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卫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新市检民抗(2012)29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新中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志根、赵楠出庭。申诉人陈世光,被申诉人庞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4日原审原告陈世光起诉至本院称,其房屋后墙外原由卫辉市服装厂使用,1990年,因其房屋后墙天井滴水与卫辉市服装厂发生争议,经卫辉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卫辉市服装厂在其房后的车库离开其房后墙一米,待其翻建房屋时提供便利,卫辉市服装厂赔偿其损失100元的协议。后卫辉市服装厂将该车库转让给庞新武,庞新武于2010年5月份将该车库翻盖为房屋,其发现庞新武在其后墙一米内堆放砖块等物,并将天井垫高粉成水泥净面,导致流水不畅,并致其房屋外墙墙体受损,内墙墙皮脱落,并且庞新武翻建车库时,将施工钢管搭建在其房檐上,造成其房屋漏水,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庞新武清除其房屋后墙一米内砖块垃圾、恢复原状,挖平庞新武后墙天井垫高部分,疏通流水通道,确认其房屋后墙北头界墙归其所有,以便维修其房墙使用,并赔偿其损失2000元。原审被告庞新武辩称,陈世光所诉的房屋后墙一米内的砖头垃圾已不存在,其垫高及粉平房后天井正是为了疏通水道,陈世光房屋后墙北头界墙属于卫辉市服装厂,陈世光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陈世光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陈世光、庞新武房屋相邻,陈世光房屋后墙外有一米的天井,2010年庞新武翻建房屋,将该天井垫高并粉成水泥净面。现陈世光要求庞新武清除天井内的砖块垃圾,恢复原状,挖平天井内垫高部分,疏通排水通道,确认其对房屋后墙北头界墙享有所有权,并赔偿其损失2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陈世光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世光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我院原审诉讼过程中,陈世光向法院提交了勘验现场申请书,我院工作人员来到争议现场以无测量工具为由未进行勘验,不符合2013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据此认定,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陈世光申请再审称,其房屋后墙一米天井及北头界墙应归其所有,因庞新武垫高天井并硬化成水泥净面导致流水不畅,并致其房屋墙体受损,庞新武应赔偿其损失2000元。陈世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庞新武辩称,根据卫辉市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可知争议天井系卫辉市服装厂为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方便陈世光房屋滴水、日后修缮房屋等原因和陈世光达成的调解协议,但陈世光对该天井并不享有物权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现争议天井内的砖块废物已不存在,陈世光的女儿和其共同将天井的土质地面硬化成水泥净面,以便天井雨季排水通畅,因此陈世光所称房屋墙体受损与其垫高天井并硬化成水泥净面不存在因果关系,陈世光要求赔偿其损失2000元,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经陈世光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对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现场勘验,陈世光西屋与庞新武东屋东西相邻,庞新武居西,陈世光居东,两宅均北邻卫辉市服装厂。庞新武东屋与案外人姚家房屋南北相邻,庞新武居北,姚家居南,两宅均东邻陈世光西屋,西邻临街大路,上述三宅之间互通有狭长夹道,其中庞新武东屋与陈世光西屋之间系一东西间距1.06米宽南北走向狭长夹道,该夹道北端系一封闭墙体,与卫辉市服装厂隔开,该夹道地面高于毗邻的卫辉市服装厂地面0.55米,庞新武东屋与姚家房屋之间系一西端南北间距0.60米、略宽于东端,并以东端为基点呈发散状东西走向狭长夹道,上述两夹道相通至临街大路,均为水泥净面,且前者夹道地面高度略高于后者夹道地面高度,并明显高于临街大路地面高度。另外,姚家房屋与陈世光西屋之间的南北走向狭长夹道内置废弃砖石,夹道内平均地面高度高于上述两夹道地面高度。双方当事人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名。 本院再审查明,陈世光所居西屋系陈家老宅,北邻、部分西邻原均系卫辉市服装厂,1958年该老宅纳入国家改造,期间卫辉市服装厂租用该老宅,并趁该老宅西屋后墙建一车库,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后陈世光要回该老宅。1990年11月22日,陈世光以卫辉市服装厂所建车库侵权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卫辉市服装厂将所建车库离开其房屋后墙1米,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卫辉市服装厂趁陈世光西屋后墙所建车库于1991年4月份离开该后墙1米,为日后陈世光翻建房屋提供便利,卫辉市服装厂赔偿其损失100元的协议,之后双方再无纠纷。后卫辉市服装厂将所改建车库转让给庞新武,庞新武对该车库按照坐落现状翻建为临街房屋的同时,垫高了与陈世光西屋后墙东西间距1.06米南北走向狭长夹道,并与陈世光家人一起将先前的土质地面硬化成水泥净面,该狭长夹道地面高于毗邻的卫辉市服装厂地面,落差为0.55米,该夹道北端系一封闭墙体,与卫辉市服装厂隔开。庞新武东屋与案外人姚家房屋南北相邻,庞新武居北,姚家居南,两宅均东邻陈世光西屋,上述三宅之间互通有狭长夹道,其中庞新武房屋与姚家房屋之间系一西端南北间距0.60米、略宽于东端并以东端为基点呈发散状东西走向狭长夹道,上述两夹道相通至临街大路,均为水泥净面,且前者夹道地面高度略高于后者夹道地面高度,并明显高于临街大路地面高度。另外,姚家房屋与陈世光西屋之间的南北走向狭长夹道内置废弃砖石,夹道内平均地面高度高于上述两夹道地面高度。 另查明,1999年6月,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陈世光现居住宅片颁发了卫国用(99土)字第01-13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该宅片西至天井,即本案争议夹道。 本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滴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审原告陈世光所诉要求原审被告庞新武清除其房屋后墙争议夹道内砖块垃圾、恢复原状,挖平争议夹道内垫高部分,疏通流水通道,并以争议夹道现状影响排水致其房屋墙体受损为由,要求原审被告庞新武赔偿其损失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卫辉市人民法院1990年12月28日作出的(1990)民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卫辉市服装厂为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将趁原审原告陈世光西屋后墙所建车库离开该后墙1米,为日后原审原告陈世光翻建房屋提供空间上的便利,原审被告庞新武翻盖房屋并垫高、硬化争议夹道土质地面成水泥净面,并未背离该民事调解书,况且,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夹道内的废弃砖石已不存在,现状为该争议夹道及与此相通的原审被告庞新武以南东西走向狭长夹道均被硬化成水泥净面,并通至临街大路,且争议夹道地面高度略高于东西走向夹道地面高度,并明显高于临街大路地面高度,水势流向从高到低,不存在因原审被告庞新武垫高并和原审原告陈世光家人共同硬化夹道地面而造成争议夹道雨季排水不畅的情况,况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原告陈世光并未向本院提供争议夹道因被垫高并被硬化成水泥净面后造成雨季排水不畅、其房屋后墙墙体受损与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所以,原审原告陈世光上述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陈世光诉请其房屋后墙北头界墙应归其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卫辉市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原审原告陈世光老宅西楼后墙外系卫辉市服装厂的事实,以及1999年6月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原审原告陈世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原审原告陈世光宅片西至天井,即本案争议夹道,可以确定该争议界墙位置在原审原告陈世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片范围之外,原审原告陈世光依卫辉市人民法院1990年12月28日作出的(1990)民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否定该事实,但该民事调解书仅显示卫辉市服装厂为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将趁原审原告陈世光西楼后墙所建车库离开该后墙1米,为日后原审原告陈世光翻建房屋提供空间上的便利,并未明确指出争议界墙归陈世光所有,此进一步证明,原审原告陈世光称界墙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况且,原审原告陈世光亦未向本院提供争议界墙原系其购买建筑材料所建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陈世光以原审时法院工作人员开庭审理期间未给其答辩和增加诉讼请求机会为由,本案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确认争议夹道应归其占有、处分,经审查本院原审卷宗,卫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原审时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审原告陈世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已给予原审原告陈世光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具体到本案,原审卷宗仅显示原审原告陈世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未显示原审原告陈世光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因此,原审原告陈世光在再审时因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而辩称的原审时法院工作人员未给予其增加诉讼请求的机会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原告陈世光再审时请求确认争议夹道归其占有、处分的诉请,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原审原告陈世光该项诉请可向有关部门主张其物权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原审时原审原告陈世光提出勘验现场申请,工作人员来到争议现场后未制作勘验笔录为由,认为本院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本院原审卷宗,原审原告陈世光原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勘验现场申请书,况且本院原审时为审理案件需要,依职权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指认争议现场,听取了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本院再审该案过程中,根据原审原告陈世光申请,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再次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卫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审原告陈世光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焕春 审 判 员 郭文利 审 判 员 孙西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