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文彦诉洪长礼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2
洪文彦诉洪长礼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7:58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洪文彦,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长礼,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文彦因与被告洪长礼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和被告洪长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文彦诉称,原告系被告洪长礼和李秀梅的独生子。1990年,被告与李秀梅购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房产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秀梅,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131102412号。2003年9月28日,李秀梅因病去世。自2008年起,被告想将该房产售出,因为该房产是原告母亲留下的遗产,是原告对母亲唯一的思念,原告始终不同意售出该房屋。之后,被告开始无缘无故找事,到原告单位闹,到原告家中及原告的亲家家中闹,要求原告放弃继承权,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均未同意。2012年11月23日,被告又一次以死相威胁,原告无奈找来姑姑和姑父帮忙劝导,但是被告不但没有停止,反而变本加厉,并声称如果原告不放弃继承权,就死在原告面前。原告为了保全父亲的生命,无奈写下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是原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予撤销。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放弃其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房产继承权的书面证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长礼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不应予以撤销,证明是原告在和和气气的情况下写的。另外,原告近几年不管我,把我从他家里拖出去,还砸我的家门,故不应给原告四分之一的房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放弃其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房产继承权的书面证明应否予以撤销。

原告洪文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铝厂证明和洪长梅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受到被告胁迫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证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洪长礼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铝厂证明有异议,我确实去单位和原告家找过他,但是没有胁迫他;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我与证人洪长梅有矛盾,故其证言不真实,放弃继承权的证明是原告和和气气地写的,我没有胁迫他。

原告提供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铝厂证明,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洪长梅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洪文彦系被告洪长礼和李秀梅之独子。被告洪长礼与李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秀梅,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131102412号。2003年9月28日,李秀梅因病去世,原、被告对李秀梅留下的遗产一直未作分割。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主张要求原告放弃继承权,将诉争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起初并不同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3日,原告书写证明一张,内容如下“我叫洪文彦,男,汉族,河南浚县,1976年7月12日出生,中州铝厂工人,我自愿放弃位于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四分之一的房屋继承权”。后因原告拒绝和被告一同前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诉争房产仍登记在李秀梅名下。据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起诉请求判令诉争房产归其继承所有,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继承纠纷。2012年11月23日,原告洪文彦书写放弃继承权的证明一份,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应根据其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原告诉称,放弃继承权的证明是原告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曾一再要求原告放弃继承权,双方并因原告起初不同意放弃继承权而多次发生争吵。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备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认识到书写该证明将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为避免家庭矛盾激化而最终书写了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应当认为原告的该行为系基于父子亲情而为之,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胁迫,且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放弃其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房产继承权证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文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洪文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