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祥银与被上诉人王祥兵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8:47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兵 上诉人王祥银因与被上诉人王祥兵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原告王祥兵出资26000元,在邓湾街道老卫生院处购买一间两层门面房一处。原告王祥兵和妻子外出务工时,被告王祥银将其房屋门锁换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祥银在原告王祥兵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其门锁换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祥银对原告祥兵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祥兵负担。 王祥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诉争房屋系2001年父母出资购买,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做生意,上诉人母亲去世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让父亲去作公证,说房屋是由其购买,双方产生纠纷,原审在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房屋是被上诉人购买错误。 王祥兵答辩称:诉争房屋是答辩人在外打工挣的钱,交由父母经手购买的,为防止产生纠纷,父亲为此房屋作了公证,原审开庭时并到庭作证,因此,此房屋应属答辩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祥银是否对王祥兵造成了侵权。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新里(王祥银、王祥兵的父亲)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声明书:“王祥兵与儿媳张银歌于2003年3月在淮滨县邓湾乡邓湾街道老卫生院购买了一间门面房,当时因我儿子王祥兵和儿媳张银歌外出打工,无法在家支付该房房款,临走之前交给我贰万柒仟元整(其中壹万元是他们向银行贷款)委托我替他们支付该房款。该房屋属于我儿子王祥兵和儿媳张银歌所有,与他人无关。”该声明并于同日在淮滨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10年4月17日,在淮滨县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王新里到庭参加,并证明“房子是王祥兵买的”。对此,王祥银均不予认可,认为其父偏向小儿子,所作证明不真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祥兵让其父母代为购买的房屋,有其父亲王新里的证言予以佐证,但王祥银在王祥兵外出打工期间以该房屋是其父母所买为由将门锁换掉,对王祥兵造成了侵权,王祥兵诉至法院请求王祥银停止侵害,法院应予以支持。王祥银上诉称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是父母出资,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而其父多次声明,该房屋系王祥兵夫妻出资,与他人无关,因此,王祥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银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郭毅勇 审判员 门长庚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付巍(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