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卫兵与魏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2
侯卫兵与魏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4:14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卫民再字第6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侯卫兵,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魏志江(魏新海),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

侯卫兵因与魏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卫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新市检民抗(2012)28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新中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志根、赵楠出庭。申诉人侯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申诉人魏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1日原审原告侯卫兵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6月16日,其将主车号豫G22877、挂车号7606,半挂自卸汽车德龙2000一辆出租给魏志江,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租金交付日期、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魏志江交付租赁车辆,魏志江向其交纳保证金20000元及第一个租金10000元,后魏志江拒不履行后续租金支付义务,尚欠其租金30000元,并对其车辆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魏志江支付尚欠的租金30000元;2、魏志江赔偿被租赁车辆十二条新轮胎、钢圈及因整修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3、诉讼费用由魏志江承担。原审被告魏志江辩称,其不欠侯卫兵租赁费;侯卫兵要求其赔偿新轮胎、钢圈等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侯卫兵与魏志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魏志江租用侯卫兵半挂自卸汽车一辆,租期半年,月租金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租金在每个月的16日付清,如逾期不给,侯卫兵可以扣除保证金,并把车开走,租车期间魏志江不能更换轮胎,原车轮胎爆一个换一个,换上不准许倒换,租期满后车不能烧机油、冒黑烟,并保持油箱半箱油,车不能有损伤,如车有碰坏损伤,由魏志江负责给予修理、赔偿等。合同签订当日,魏志江将20000元保证金交付侯卫兵后将车开走。2011年12月12日魏志江出车回到停车处,侯卫兵通过魏志江雇佣司机将车开走。庭审中,侯卫兵自认魏志江已交付保证金及第一个租金。

本院原审认为,侯卫兵与魏志江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如魏志江逾期支付租金,侯卫兵可以扣除保证金并将车开走。因此,在侯卫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魏志江拖欠租金且魏志江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侯卫兵要求魏志江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因侯卫兵在魏志江租赁期届满前将车收回,致使侯卫兵所谓的租赁车辆损坏、轮胎更换的事实,是否属于魏志江在租赁期间的违约行为所致难以确定,侯卫兵又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以,侯卫兵要求魏志江支付车辆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侯卫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侯卫兵负担。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2)卫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魏志江系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依法应由魏志江举证证明将租金支付给了侯卫兵,而不应由侯卫兵举证证明魏志江拖欠租金;二、原审庭审中侯卫兵提供了将所租车辆从魏志江处开走时的车况照片,并有孔凡平和徐树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车辆的损坏是在魏志江租赁期间发生的,魏志江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的规定,本案中依法应由魏志江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租车期间修车和车保养的责任,而不应由侯卫兵举证证明所租车辆受损系魏志江租车期间所致。据此认定,本院原审(2012)卫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提起抗诉。

侯卫兵申请再审称,魏志江应向其支付尚欠租金30000元,并赔偿其十二条新轮胎、钢圈及整修车辆费用损失共计20000元。原审(2012)卫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魏志江辩称,侯卫兵所述缺乏事实根据。其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侯卫兵租金,不存在拖欠侯卫兵租金事实;其亦不存在将所租赁车辆的新轮胎、钢圈更换为旧轮胎、钢圈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侯卫兵系主车号豫G22877、挂车号7606,半挂自卸德龙2000汽车所有人。2011年6月16日,侯卫兵与魏志江(魏新海)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侯卫兵将其主车号豫G22877、挂车号7606,半挂自卸德龙2000汽车一辆出租给魏志江,租赁期限六个月,从2011年6月17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10000元,租金在每月的16日付清,保证金20000元,若逾期拒付租金,侯卫兵可以扣除保证金,并把该租赁车辆开走;租赁期间,修车和车的保养均由魏志江负责,魏志江不得无故更换轮胎,所租汽车的轮胎爆一个更换一个,更换后不得倒换,租赁期满魏志江向侯卫兵交还租赁车辆时,该车活塞环不能受损,即不能烧机油、冒黑烟,油箱内保持半箱油,不能有碰损擦痕,反之,由魏志江负责修理、赔偿等。侯卫兵、魏志江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确认,许xx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侯卫兵向魏志江交付了租赁汽车,魏志江向侯卫兵先后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及第一个月租金10000元,其中第一个月的租金魏志江系通过担保人许xx向侯卫兵支付的,上述款项侯卫兵均未向魏志江出具收到条。2011年12月12日,魏志江的司机赵xx将该车钥匙交付侯卫兵,侯卫兵从魏志江处将车开走。侯卫兵认为,魏志江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后,下欠租金50000元拒不支付,按照协议约定,侯卫兵用魏志江先前交付的20000元保证金冲抵应支付的两个月的租金,现下欠30000元租金魏志江尚未支付,加之其车辆在魏志江租赁期间严重受损,先前的十二条新轮胎、新钢圈被魏志江更换为了旧轮胎、旧钢圈,方向盘严重受损,电瓶丢失。侯卫兵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魏志江支付尚欠租金30000元,并赔偿十二条新轮胎、钢圈及整修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侯卫兵与魏志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侯卫兵与魏志江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侯卫兵向魏志江交付了所租赁车辆,魏志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庭审中,侯卫兵对魏志江主张的已经支付20000元保证金及通过担保人许xx支付10000元租金的事实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侯卫兵认可的魏志江的交款项目、数额予以确认。但是魏志江同时认为已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不拖欠侯卫兵租金款,侯卫兵在距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还有4天时将车开走,构成违约,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魏志江为本案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人,应举证证明已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魏志江提供的证人赵xx证言并未涉及租金的交付,许xx证言仅涉及魏志江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所以,魏志江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反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二百二十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魏志江违反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拖欠侯卫兵租金,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侯卫兵在距租赁期限届满还有4天时将车开走,属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利。侯卫兵要求魏志江支付尚欠租金3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租期六个月,侯卫兵以魏志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为由在距租赁期满还有4天时将其车辆开走,实际租赁期限为5个月零26天,每月租金10000元,按照每月30天计算,共计58666.67元,因魏志江在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后,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后续租金,侯卫兵按照协议约定以魏志江先前交付的20000元保证金冲抵应支付的两个月租金,至此,扣除魏志江已交付的30000元租金,现下欠28666.67元租金魏志江尚未支付,所以,本院对侯卫兵主张的魏志江依法应支付的尚欠租金数额,即28666.67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诉讼中侯卫兵向本院提供了所租车辆车况照片19张,并有孔xx、徐xx当庭提供证言,以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2日从魏志江处将该车开走时车的实际情况,并进一步证明车辆的损坏,即新轮胎、新钢圈被更换为旧轮胎、旧钢圈,方向盘严重受损,电瓶丢失均系在魏志江租赁该车期间发生,但侯卫兵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租赁给魏志江使用时上述零部件的新旧状况,致本院无法判断该车零部件受损系魏志江按照协议约定正当使用而不可避免的自然损耗还是未按照协议约定未正当使用租赁物所致,此直接导致无法确定合同解除后车辆受损赔偿与否,因此,侯卫兵要求魏志江赔偿其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过程中作出的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卫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魏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侯卫兵支付租金28666.67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侯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审原告侯卫兵负担533元,原审被告魏志江负担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焕春

                                             审  判  员    郭文利

                                             审  判  员    李振海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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