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洲诉王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2
李文洲诉王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6:54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李文洲,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天保,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文洲因与被告王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洲诉称,被告承揽了焦作市解放区新发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和模板用于施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近200张欠款单据。截至2013年2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大部分欠款,但仍欠原告货款36120元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6120元、罚金56347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和起诉后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金,每日按2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李文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单据三张,证明欠款本金总计3612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2月10日和2008年12月20日,双方并约定有逾期付款的罚金为每天2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曾支付了我5000元,在诉前调解期间,被告承诺到2013年6月份付清,但至今未付。

被告王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天保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和模板。经双方对账,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欠款单据,载明欠原告货款14400元,承诺于2008年10月25日结清;2008年11月19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1张欠款单据,载明欠原告货款1072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10日结清;2008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1张欠款单据,载明欠原告货款11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20日结清。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120元,且3张欠款单据上,被告均承诺如到期不能清帐,视为给原告的经济造成损失,被告自愿按每日200元向原告补偿。但借条出具后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清偿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有效证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1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余31120元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1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利息应按被告承诺的每日200元计算。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诉请数额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洲货款31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6元,由被告王天保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春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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