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信阳市纯水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友莉、原审被告崔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3:5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纯水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莉 原审被告崔伟 上诉人信阳市纯水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水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友莉、原审被告崔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纯水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纯水岸公司系一家经营洗浴、足疗等业务的公司,位于一零七国道信阳商校隔壁,张友莉的住所与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同一栋楼上。张友莉经与纯水岸公司协商,将其所有的家具等物品存放于纯水岸公司的六楼仓库内。2010 年 12月28日18时许,张友莉下班后去纯水岸公司,与其工作人员徐娜商讨水电费卡及交票事宜并去六楼仓库取东西,到仓库门前时发现门锁被撬,张友莉便与纯水岸公司的负责人张总联系,因张总称不知情,张友莉便准备电话报警。此时,纯水岸公司的执行经理及保安崔伟等工作人员前来查看情况,双方因门锁问题争吵进而厮打,致使双方各有受伤,张友莉在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信阳市中心医院眼部检查仪器正在维修,张友莉于2011年1月7日转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胸部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另查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浉公决字[2011]第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崔伟在2010年12月28日18时许,在纯水岸休闲会所,因门锁问题与张友莉发生纠纷进而厮打,致使双方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给予崔伟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人身健康权。张友莉与纯水岸公司处于相邻关系,位于同一栋住宅楼上,本应互谅互让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双方因六楼仓库的门锁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各有受伤,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崔伟辩称其并末动手,但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崔伟作为纯水岸公司的雇员,在执行保安工作期间致使张友莉受伤,纯水岸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伟在与张友莉因门锁发生纠纷时未妥善处理,导致发生厮打行为,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纯水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友莉的各项损失和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36237.45元。2、护理费:5532.3元(22438 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4、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5、交通费1104元。6、住宿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46873.75元,综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损伤程度,市纯水岸公司崔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8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信阳市纯水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友莉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32812元。二、被告崔伟对上述赔偿款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张友莉承担207元,被告信阳市纯水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崔伟承担827元。 上诉人纯水岸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张友莉诉求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部分,其受伤在第一次出院后已经恢复,其余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及过高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张友莉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故意和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友莉承担。 被上诉人张友莉答辩称:上诉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答辩人并未故意拖延住院时间,答辩人并无过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符合轻伤标准,保留相关权利。 原审被告崔伟答辩称:无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门锁被撬发生纠纷进而厮打,造成张友莉人身损害住院治疗。张友莉因此发生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诉人称张友莉在第一次出院时就已恢复,其余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过高,因张友莉是从信阳市中心医院转院到一五四医院继续治疗,而非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终结,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因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就此次纠纷已经进行行政处理,对崔伟进行治安处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85元由上诉人信阳市纯水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余多成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