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柳广庆与被告刘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16:2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72号 |
原告柳广庆,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北村柳庄村。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强,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商城路。 原告柳广庆与被告刘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桂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6月及2011年5月被告两次共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下余30000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偿还。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学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柳广庆要求被告刘学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柳广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刘学强出具的欠条两张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刘学强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柳广庆与被告刘学强系同学关系,被告刘学强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下余30000元被告刘学强承诺于2012年5月30 日之前归还。到期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柳广庆与被告刘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现金,已偿还10000元,下余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柳广庆借款30000元整。 如果被告刘学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桂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