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丁应华与被上诉人李坤华、李伟琴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7:5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应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琴 上诉人丁应华与被上诉人李坤华、李伟琴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坤华及被上诉人李伟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以丁应华名义与郑州千里马公司签定购机合同,购买大宇258挖掘机一台,后挖掘机被原、被告双方拉往辽宁干活,一直由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偿还剩余的车贷。2011年1月22日双方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1月24日,被告私自将挖掘机开走,引起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证人丁秉发、胡新林、李培树出庭作证以及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中三家派出所证明材料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且自购买挖掘机从事生产活动以来,一直是双方平均分配挖掘机的营业利润,共同支付挖掘机司机的劳动报酬及其修理费用。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事实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已构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且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因双方就分配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调解成。原、被告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原告李坤华、李伟琴与被告丁应华系合伙关系,双方对2007 年6月以丁应华名义购买的大宇258 挖掘机各占50%的股份。 案件受理费6850 元,由被告丁应华负担。 丁应华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挖掘机是上诉人购买的,不是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书及还款凭证,证明不是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或还款。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以此来证明挖掘机系双方合资,但丁秉发等人的证言均不真实。 李坤华、李伟琴口头答辩称,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有干活(司机)的证人证言和村支书参与调解的事实,可证明双方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审判决客观真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雇佣的多名挖掘机司机均证实双方平均分配挖掘机的营业利润,共同支付司机的劳动报酬及其修理费用。曾参与双方调解的淮滨县三空桥乡丁营村支部书记丁秉发(一审出庭作证)、刘圩孜村支部书记刘炜锋均证实调解时,丁应华的父亲丁洪荣对合伙一事没有异议;证人胡新林、李培树亦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参照市场交易习惯,购买大型施工机械、车辆按揭贷款,均要求以单个自然人或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并以其名义偿还贷款,本案中上诉人丁应华虽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购机合同,偿还贷款,不足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50元,由上诉人丁应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连振华 审 判 员 杜亚平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