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王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5:23:1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84号 |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万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昌盛街中段29号。 被告王磊,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刘五庄村。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王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王喜洪(系被告王磊之父)无证驾驶被告王磊所有的豫N5523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豫NG835号挂车,沿嵩待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K58+300M附近路段时,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三死三伤、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做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244000元。驾驶员王喜洪无证驾驶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磊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王喜洪驾驶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王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受害人244000元的赔偿款。 被告王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豫N5523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豫NG835号挂车,不是被告王磊所有,而是由王喜洪和王富强共同购买的。被告只是其雇佣的司机。在购买保险的时候由于王喜洪没有带身份证,用被告王磊的身份信息购买了保险。此后,以被告身份信息购买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与该事故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244000元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被告王磊返还给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受害人244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刑寻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王喜洪无证驾驶造成的,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244000元;第二组证据,付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244000元全部交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龙翔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喜洪、王富强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55235号“东风”牌重半挂牵引豫NG835号挂车是归王喜洪与王富强所有,被告不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协议书分别是在2008年和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均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的,不能证明在这之前被告王磊是否与案外人王富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不是豫N5523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豫NG835号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足以证明被告王磊就是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另外,被告持有这些协议,也足以证明被告王磊才是车辆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虽然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王喜洪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原告王磊所有的豫N5523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G835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嵩待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K58+300M附近路段时,与多部车辆发生碰撞,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王喜洪弃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寻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本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赔偿24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王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磊将豫N5523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G83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喜洪驾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被告王磊具有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被告王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受害人的244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244000元。 如果被告王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给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莹莹 |
